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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200号

张建生与徐洁雄、徐浩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1-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生;徐洁雄;徐浩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200号原告张建生,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三春,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洁雄,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徐浩聪,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生诉被告徐洁雄、徐浩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被告徐洁雄,被告徐浩聪,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生诉称,2015年6月4日20时50分,被告徐洁雄驾驶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司马中桥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建生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曹六忠)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张建生、乘客曹六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洁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384422.16元;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洁雄、徐浩聪辩称,没有垫付医疗费给原告,但是垫付给另外一个伤者曹六忠几千元钱。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的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院外的用药应按实际发生为准,且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后的银行流水佐证其误工损失,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籍,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佐证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计算出院休息6周;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其抚养年限请法院依法计算,且每一年的抚养费标准不应超出年支出标准;本案件涉及到两人受伤,请法院核实另外一名伤者是否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50分,被告徐洁雄驾驶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司马中桥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建生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曹六忠)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张建生、乘客曹六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洁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徐洁雄驾驶的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浩聪,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31627.81元(门诊医疗费949.30元、住院医疗费30678.5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建议为: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定期复诊,费用约3000元,告知存在股骨头坏死、需手术治疗可能,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其妻子王章琴,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1月18日购买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货单到庭,以主张出院后购买通络生骨胶囊花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19日东莞市常平医院的两张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明细及门诊病历信息到庭,以主张出院后门诊复诊花费509.7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2月29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35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张德信,1950年10月29日出生,事发时64周岁,母亲王雪平,1957年10月29日出生,事发时57周岁,由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小孩张欣悦,2010年1月12日出生,事发时5岁零4个月,小孩张欣茹,2014年2月1日出生,事发时1岁零4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收入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到庭,以证实其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王章琴的工资条到庭,以主张护理费按照王章琴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押金费票据、购买通络生骨胶囊-海正发货单及发票、门诊收费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诊门诊病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人员王章琴工资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收入证明、工资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并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左髋关节活动度为:前屈80°、过伸0°、内收20°、外展25°、内旋20°、外旋15°,比照健侧髋关节活动度:前屈130°、过伸10°、内收30°、外展30°、内旋40°、外旋30°,计算原告的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130°-80°)÷130°+(10°-0°)÷10°+(30°-20°)÷30°+(30°-25°)÷30°+(40°-20°)÷40°+(30°-15°)÷30°】÷6=48.07%,因髋关节一肢功能占比为0.6,则计算原告的一肢功能丧失28.84%,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鉴定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27.81元+3000元+509.70元=35137.51元。2、门诊复查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及治疗费用,如后续仍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章琴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工资条,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也无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证实王章琴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该项费用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00天=5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0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误工26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收入已达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到庭佐证,故该项费用酌情按照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005元/月÷30天/月×269天=26944.8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35周岁,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张德信,1950年10月29日出生,事发时64周岁,母亲王雪平,1957年10月29日出生,事发时57周岁,由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小孩张欣悦,2010年1月12日出生,事发时5岁零4个月,小孩张欣茹,2014年2月1日出生,事发时1岁零4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该项费用计算为:22171.90元/年×(16年+20年)×20%÷2+22171.90元/年×(12年+8个月+16年+8个月)×20%÷2,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不得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2171.90元/年×16年×20%+22171.90元/年×4年×20%÷2+22171.90元/年×8个月×20%÷2=81296.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损失的合计293550.90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在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83550.90元。驳回原告张建生对被告徐洁雄、徐浩聪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建生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生283550.9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生对被告徐洁雄、徐浩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3元,由原告张建生负担9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06元。诉讼费原告张建生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泽祥陈婷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