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297号原告王俊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樊佳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崔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彬,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王俊生诉被告亿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樊佳会,被告亿嘉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生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石家庄市××区××、××、××房产买卖事宜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了购房价款、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等内容,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交付房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交付房产并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逾期交房超过90日则按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按照《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条件,向原告交付石家庄市××区××、××、××房产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销售备案登记、产权登记等全部购房手续;
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逾期交房超过90日则按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截止到诉前为20021元。
三、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嘉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购房事实无异议,但办理相关备案登记、产权登记及交房等需原告协助并提供相关手续,因此涉案三套房屋暂未登记及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俊生(买受人)、被告亿嘉房地产公司(出卖人),双方签订了三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区××住宅楼××单元××、××住宅楼××单元××、××住宅楼××单元××房产,总价款为6673705元(含地下室);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商品房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经分项验收合格;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付责任:(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不超过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0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2016年3月16日经向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2-601、1-2-602、5-1-601已与王俊生网签商品房合同,还未备案。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已建成,可以交付,且已交付部分业主入住。以上事实有房款收据、房产认购协议书、《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司法协助工作联系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生与被告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对原告购买的三套房屋办理备案手续,且庭审中,被告称房屋已建成,已经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应视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产、协助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未到合同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0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生交付《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2-601、1-2-602、5-1-601三套房产;被告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全部房款6673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0.5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2-601、1-2-602、5-1-601三套房产实际交付之日止);三、被告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俊生办理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2-601、1-2-602、5-1-601三套房产的登记备案手续;四、驳回原告王俊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立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