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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4号

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熊奎、郑小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熊奎,郑小翠,宋聪莉,丁志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代表人柴光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宋志惠,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熊奎,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小翠,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聪莉,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丁志山,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原信用社)诉被告熊奎、郑小翠、宋聪莉、第三人丁志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郑小翠及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奎、宋聪莉、第三人丁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熊奎向原告中原信用社借款40万元,月息8.775‰,按月付息,期限2年,2010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保证人:郑小翠、宋聪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利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

一、被告熊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5803元(息止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2008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计);

二、被告郑小翠、宋聪莉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

三、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郑小翠辩称,郑小翠自中专毕业没有找到工作后,一直待在老家等候工作机会,2005年开始在郑州打工。中原信用社诉熊奎、郑小翠、宋聪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借款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丁志山,其与被告宋聪莉是夫妻。2008年因前夫姚金顶为丁志山开车,且姚金顶的堂姐与宋聪莉之弟宋良杰处朋友,而认识了丁志山,但当时并不认识借款人熊奎和丁志山的老婆宋聪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当天,姚金顶急急忙忙要求郑小翠拿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中原信用社,找丁志山办个业务。郑小翠到中原信用社后只看到了丁志山和中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当时熊宋二人并不在场。郑小翠当天在丁志山指定位置上签完字后就离开了信用社,前后不超过三五分钟。在以后的交往中才了解到熊奎是丁志山经营公司的会计,宋聪莉是丁志山的老婆。郑小翠始终不知道当时签署的是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不知道是在为熊奎的借款进行担保。自2010年与前夫因感情破裂离婚以来,郑小翠与他们三人几乎没有再交往过。因此,丁志山才是本案中的实际用款人,郑小翠即便是担保也是为其提供担保,而不是熊奎。中原信用社在放贷前与第三人丁志山恶意串通,欺骗郑小翠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郑小翠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三人丁志山故意不让郑小翠与熊奎相遇,利用郑小翠涉世不深,识人不清,欺骗郑小翠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而中原信用社明知借款人是熊奎,让郑小翠签字的不是熊奎本人而是丁志山,而且未将该信息和签字后果以任何形式告知郑小翠,造成郑小翠错误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同时,熊奎在2008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用途是“流资”,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借款申请》明确的用途是“扩展公司业务”,此处的公司是河南天威实业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即处于吊销状态。中原信用社在明知借款人和用款人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仍然将款项让熊奎存入其个人账户。以上种种情况均能说明丁志山与中原信用社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在借款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另外,中原信用社不仅没有要求熊奎提交任何关于用款公司的资料,也没有按照《商业银行法》第35条及《贷款通则》第27条的规定,对熊奎和该用款公司河南天威实业的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中原信用社根本没有核实郑小翠是否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让郑小翠提交任何证明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的证据,在未核实郑小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仅凭熊奎提交的一份借款申请即为其放贷,何况,该申请中的相关信息均为虚假信息,郑小翠从未在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上过班,郑州市荣源实业公司是个子虚乌有的公司,熊奎也不是河南天威实业公司的职员,中原信用社对上述信息均没有查证。因此,中原信用社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存在过错,不应要求郑小翠承担担保责任。中原信用社在放贷后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检查监督,导致借款无法正常收回,郑小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资”,根据该合同的第2条,中原信用社不仅负有检查监督借款人贷款用途的义务,还有要求借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的权利。而且《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如果中原信用社不能提供熊奎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证据,说明借款被挪作他用,中原信用社未尽贷后审查义务。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中原信用社明知或应知并放任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中原信用社与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故未经郑小翠同意,郑小翠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中原信用社在借款人熊奎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消极诉讼,导致借款无法正常收回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郑小翠对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但熊奎自始至终未支付任何利息。中原信用社在借款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而是在借款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才采取诉讼方式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且在前两次诉讼中均主动撤诉,应视为以撤诉的方式放弃了自己的债权。特别是借款人熊奎在2010年12月才与其前夫离婚,而离婚前有房有车,具有偿还能力。然而正是因为中原信用社的消极诉讼,才导致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正常收回,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因为中原信用社消极对待自己的债权,对本案债权至今未能清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郑小翠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中原信用社放贷前与丁志山恶意串通,欺骗郑小翠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在房贷后未尽谨慎审查监督义务;在借款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消极诉讼。从而导致本案涉案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受偿,郑小翠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熊奎、宋聪莉,第三人丁志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中原信用社与被告熊奎、郑小翠、宋聪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熊奎,贷款人为中原信用社,保证人为郑小翠、宋聪莉,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8.77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熊奎发放贷款,被告熊奎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熊奎尚欠原告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5803元。被告郑小翠、宋聪莉对熊奎的该债务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中原信用社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本案被告熊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5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郑小翠、宋聪莉对被告熊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小翠、宋聪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翠、宋聪莉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小翠、宋聪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熊奎追偿。

被告郑小翠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为以上三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原告中原信用社、被告熊奎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郑小翠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郑小翠还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借款未尽到审查义务,郑小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型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郑小翠、宋聪莉为熊奎提供了保证担保,大大降低了借款人熊奎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原告为熊奎提供信贷支持。可见,商业银行贷款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故被告郑小翠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丁志山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熊奎、宋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5803元(利息计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郑小翠、宋聪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小翠、宋聪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被告熊奎、郑小翠、宋聪莉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熊奎、宋聪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潘爱萍

人民陪审员  鲁艳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