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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执337-1号

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砀山县元宏果蔬购销有限公司、阚钦元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1-21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砀山县元宏果蔬购销有限公司;阚钦元;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321执337-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高台井社区芒砀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3564-9。

法定代表人:杜广利,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砀山县元宏果蔬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原拖拉机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570415-6。

法定代表人:阚钦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阚钦元,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执行人:王梅,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阚钦元之妻。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6)皖132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阚钦元所有的位于砀山县程庄镇程庄村文王路东侧182.28平方米房屋(房地权证砀房字第××)和位于砀山县程庄镇程庄村文王路东侧101、0201室、0301室房屋(房地权证13××23号)。 查封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邵珠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