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200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渝0153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处罚金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将其违法所得的两辆电动车退赔给被害人(已由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由扣押机关负责发还)。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汪某当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刑初22��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建恒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