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2715号 原告施添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汪慧莲,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杨学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施添奎与被告杨学孺、汪慧莲、杨学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明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添奎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被告杨志孺、杨学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慧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添奎诉称,被告杨志孺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汪慧莲、杨学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
一、被告杨志孺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汪慧莲、杨学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志孺辩称,被告杨志孺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借款系双方对2014年4月24日借款结算后的欠款。结算后,被告杨志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汪慧莲未作答辩。 被告杨学孺辩称,被告杨学孺为被告杨志孺结欠原告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属实。结算后,被告杨学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志孺于2015年12月24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3日,并由被告汪慧莲、杨学孺提供担保。被告杨志孺、杨学孺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慧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志孺、杨学孺没有异议,故该借条系被告杨志孺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汪慧莲、杨学孺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杨志孺、杨学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杨志孺于2015年12月24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3日,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为被告杨志孺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23日前分别偿还原告36600元、35700元、34800元、33900元、33000元、32100元、31200元、40000元。被告汪慧莲、杨学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三被告已拖欠四期款项未能偿还。诉讼中,被告杨志孺、杨学孺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尚未到期的债务。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孺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债务,并且被告杨志孺、杨学孺也表示未能偿还尚未到期的债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孺偿还全部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汪慧莲、杨学孺为被告杨志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孺追偿。被告汪慧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添奎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汪慧莲、杨学孺对被告杨志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杨志孺、汪慧莲、杨学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明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家谋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