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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493号

张涛、孙杰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张涛;孙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新01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张涛,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南郊大队教导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孙杰,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中油新疆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涛与被执行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涛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新01执他30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级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孙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杰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395750元(其中含执行费575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杰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杰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温鹏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锡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