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男,汉族,1997年10月30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云南省安宁市,住安宁市。 原审被告人潘斌,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诉被告人潘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及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倪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查阅本案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9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潘斌酒后在其居住的宁和家园小区1幢2单元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倪某2(1997年10月30日出生)发生纠纷,后持弹簧跳刀致倪某2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倪某2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民警于立案当天晚上21时许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潘斌于第二天早上9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倪某1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又于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9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6,062.3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害人倪某1受伤后,被告人潘斌两次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斌接民警电话后,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斌在案发后垫付了被害人倪某1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斌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38,07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由被告人潘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78.66元,减去被告人潘斌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尚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078.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轻,民事判赔过少,后期治疗费依法应当判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确认上诉人倪某1出院时仍需继续治疗,且经司法鉴定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及由此产生后期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上诉人倪某1因本案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8.66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续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影像学报告、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潘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斌在案发后极积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斌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倪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倪某1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倪某1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清楚,惟对上诉人倪某1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倪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
一、被告人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
二、由被告人潘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78.66元,减去被告人潘斌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尚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078.66元。 三、被告人潘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8.66元,减去被告人潘斌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尚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77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宁宁
审 判 员 刘晓媛
代理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熙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