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960号
原告:王庆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金生,男,成年,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王庆华与被告刘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庆华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庆华撤回起诉。
审判长 刘彦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晁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