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二初字第3927号 原告陈朝贵,男,1946年11月2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6004170K。 法定代表人刘琼。 被告刘琼,女,1977年8月6日生,住赣州,住赣州市章贡区iv> 原告陈朝贵与被告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宏公司)、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宏公司、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绿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月底支付一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10月1日、11月1日以银行账方式向被告刘琼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将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48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5年8月起,被告绿宏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索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8000元及支付利息34992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和借款归还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转款凭证及被告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琼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和被告绿宏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证据3、被告绿宏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刘琼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绿宏公司、刘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宏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10月1日、11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琼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绿宏公司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为12000元/月),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绿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绿宏公司向重新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2015年3月-6月份产生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4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绿宏公司出具借条后,从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朝贵与被告绿宏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绿宏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协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2015年3月-6月份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双方前期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宏公司于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琼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绿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绿宏公司,原告在庭审调查时也自认被告刘琼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刘琼银行账户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绿宏公司双方对支付借款本金方式的一种约定,且依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刘琼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宏公司、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朝贵借款人民币648000元; 二、由被告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朝贵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朝贵对被告刘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共计人民币14900元,由被告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审 判 员 薛春娟
代理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