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立波。
被
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侠。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姚立波因与被申请人李侠、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立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李侠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李永发是亲属关系,李永发给李侠的合同随时填写,李侠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记载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26日,实际是李永发与李侠恶意串通后签订的。万基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曾经使用多枚公章,存在恶意欺诈。姚立波要求一审法院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意见中姚立波与万基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与万基公司房地产备案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就认定万基公司仅一枚公章与事实不符。2.2012年6月,李永发为抵欠冯树茂的欠款,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钥匙交给冯树茂。姚立波于2013年11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房屋钥匙,姚立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规定,姚立波优先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李侠事实上未占有诉争房屋,也非合法取得,故诉争房屋应属姚立波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永发与案外人冯树茂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但双方未成立公司,而是挂靠在万基公司名下,以万基公司名义开发,诉争房屋就是双方开发的房屋之一。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2.案外人李永发与案外人冯树茂对诉争房屋销售权的问题;3.姚立波与李侠对诉争房屋合法占有及房屋买卖权利保护的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备案协议,虽然备案协议是以万基公司绥滨县康惠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冯树茂之间签订的,但该协议实际是案外人李永发与案外人冯树茂之间的解散合伙关系协议。案外人李永发与案外人冯树茂都认可双方签订备案协议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备案协议约定将部分房屋的销售权及所有权归案外人冯树茂,该部分房屋中没有诉争房屋。姚立波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备案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没有案外人李永发签字,李永发对该补充协议予以否认,故诉争房屋应属案外人李永发所有。第二个焦点问题。案外人李永发向法院提供了万基公司给其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四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永发以万基公司名义参加签署的本工程项目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案外人李永发以万基公司名义与李侠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该时间在万基公司授权的时间范围内,李永发有权销售诉争房屋。虽然案外人冯树茂也提供了一份万基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但因案外人冯树茂承认该委托书不是万基公司给其本人的,而是在房地部门的有关档案里查询得知的,且该委托书的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案外人冯树茂以万基公司名义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姚立波,合同签订的时间书写为2011年10月30日,姚立波及案外人冯树茂在庭审时都承认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此时,已经超过了授权委托的期限,故冯树茂无权以万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诉争房屋。第三个问题。李侠与万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万基公司也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李侠,李侠也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款,应当认定李侠合法占有了诉争房屋。虽然姚立波买受房屋的买卖合同上的签订时间记载是2010年10月30日,但实际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且案外人冯树茂已经没有销售诉争房屋的权利,故其以万基公司名义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姚立波属无权处分,姚立波占有诉争房屋亦不属合法占有。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关于“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规定,李侠对诉争房屋的买卖权利应予保护。综上,姚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立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