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勇超,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联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勇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栾勇超应聘到河北联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左右,栾勇超被公司派往天津办事处任负责人,负责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商用车贷款购车业务。2014年10月份左右,栾勇超伪造了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伪造的公章向天津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要求该公司让购车人将首付款汇入栾勇超及张某2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张某2的农行卡实际由栾勇超控制。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栾勇超提高了购车人向其公司所交首付款中的服务费等项目费用,并对公司隐瞒了这一情况,截留了该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53200元。案发后,栾勇超已退赔河北联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人民币。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勇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栾勇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栾勇超应聘到河北联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在廊坊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左右,栾勇超被委任为河北联强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商用车贷款购车业务。2014年10月份左右,栾勇超找人伪造了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伪造的公章向廊坊联昌汽车贸易公司合作单位天津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要求该公司将贷款购车人的首付款汇入栾勇超及张某2(廊坊联昌汽车贸易公司员工)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该两个账户的银行卡均由栾勇超控制。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栾勇超要求天津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提高购车人向其公司购车时所交首付款中服务费等项目的收费标准,并对公司隐瞒了这一情况。天津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购车首付款打入栾勇超和张某2的农行卡,栾勇超将公司规定的首付款上交公司,将其私自提高的收费款予以截留,共计人民币153200元。案发后,栾勇超已退赔河北联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人民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栾勇超亲属代其将剩余人民币3200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栾勇超的供述,被害人委托的报案人钱朋哲的陈述,证人张某2、刘某、王某、孟某、郭某1、黄某、孙某、亓某、郭某2、张某1、魏某等人的证言,河北联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他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提高购车人向其公司所交购车首付款中的服务费等收费标准,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勇超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栾勇超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3200元,应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勇超犯罪数额巨大因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数额相违背,故不能成立。
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河北联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后果、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勇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
人民陪审员 孟瑶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