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兴贵,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兴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殷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殷兴贵醉酒后驾驶云A×××**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凯通路北段铨玛酒店门口路段处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殷兴贵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兴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兴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兴贵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兴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56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殷兴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兴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兴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兴贵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殷兴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兴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