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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78号

吕德宇与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0-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当事人
吕德宇;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吕德宇,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7765125722,住所地:

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组织机构代码:68178066-2,住所地:河南省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秦新,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吕德宇诉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宇,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德宇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新乡市劳动街××号绿地·迪亚上郡10号楼1单元4层1401号房屋一套。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的维修责任委托给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房屋交付后,房屋墙面多处出现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原告就房屋的维修问题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拖延拒绝维修。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3月23日到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站投诉,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站多次协调,被告才同意维修。2015年5月1日,被告开始进场进行维修,到2015年6月30日维修完毕。维修期间,导致原告不能对房屋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态度蛮横,不给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裂缝、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租赁费3000元、误工费1200元、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损失4800元、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资料费100元。

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双方已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维修方案,且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维修并维修完毕;2、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不提供维修时间,不开门,不让施工人员用水,造成各项费用损失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是物业公司,在原告投诉后物业公司一直在积极联系,并提供优质服务,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无关,望驳回原告对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德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买售人的事实。2、2015年4月29日墙体维修方案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出现室内墙体裂缝和窗户漏水的情况,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方出具维修方案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照片24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居住的事实。5、光盘一张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维修涉案房屋,影响原告居住的事实。6、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租房损失计算标准。7、通费票据4张,证明部分交通费用损失。8、租房损失3份(包含水费单、租房协议、银行贷款各一份),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维修房屋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迪亚上郡跟踪维修记录表9份,2、业主沟通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维修方案后,被告一直积极维修并维修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且未出示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个人出具,且出具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且被告对涉案房屋已经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电脑上拍下的页面,均有一定的可变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了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予以综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予以综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维修的时间是到2015年6月30日下午四点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几条内容均是原被告协商好写的,但是被告打扫卫生不彻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吕德宇作为买房人购买了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10号楼1单元4层1401房产一套,购买方式为贷款。原告入住该房屋后,房屋的墙体出现裂缝,一个窗户出现漏水情况,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并通过各种途径和被告沟通,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墙体裂缝维修方案,该方案载明:“1、确定裂纹的具体位置,用粉笔画出切割线,切割线比空鼔、开裂部位宽出不少于100mm,切割线必须整洁规范,做成长方形或正方形。2、画出切割线后用砂轮切割机切开,禁止未切割就直接打凿。3、打凿必须干净,清理到原基层。4、挂钢丝网或纤维网格布,增强抗裂措施。5、用水泥加膨胀剂扫毛后进行养护。6、用1:3水泥砂浆掺水泥用量0.5%的膨胀剂进行修补。7、修补完成后进行养护。8、墙面修补完成15天后用柔性抗裂腻子批2遍。(间隔4-5天)。9、打毛以后上内墙涂料,尽量做到色差一致。涂料的品牌、颜色与原装修标准一致,不低于原装修标准。10、墙体裂缝修补部位自修补完成后延保2年。11、维修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维修时间:由业主每周提供1天作为维修时间,五一期间3天作为维修时间。12、在维修期间业主要做好积极配合,如因业主自身原因造成维修工作的拖延,维修期限一次顺延。13、维修期间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业主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14、我方将配出素质较高的修复人员,我方专门培训过修补技术,修复过程中带一次性鞋套入内,在修复过程中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等都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修复工作结束当日清除产生的垃圾,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待全部完成后彻底保洁一次。”。签订维修方案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维修,2015年6月30日结束维修。后原告的房屋再次出现裂缝和窗户漏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裂缝、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租赁费3000元、误工费1200元、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损失4800元、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资料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德宇购买并入住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10号楼1单元4层1401房屋,后涉案房屋出现了墙体裂缝、窗户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还是没有维修彻底,涉案房屋仍然出现墙体裂缝、窗户漏水等情况,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仍应当承担修复的责任。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维修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并在外租住房屋,租赁费用为每月1500元,2个月共计3000元,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墙体裂缝维修方案中,原告需要每周提供一天配合被告维修,被告应当赔偿维修8个星期,每个星期一天,共计8天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8天计算为38804元/年÷365天×8天=85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损失、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资料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非商品房买卖的出售人,不承担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10号楼1单元4层1401房屋裂缝、漏水部位。

二、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德宇租赁费3000元、误工费850.50元。

三、驳回原告吕德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李天使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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