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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393号

苏友能与李粉艳、何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友能;李粉艳;何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393号原告苏友能,男,汉族,1969年7月2日生,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吕红英,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粉艳,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何灿林,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苏友能与被告李粉艳、何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能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被告何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友能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粉艳以生活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粉艳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粉艳仅偿还了原告利息20000元和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借款,若逾期不还,自愿将位于盘龙区产交由原告变卖处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写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包含1万元利息,并将原借条收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还款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李粉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李粉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何灿林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灿林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借款的真实性我也不清楚,借条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写借条的时间和出具承诺书的时间都在我们离婚之后,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粉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苏友能与被告李粉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粉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友能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苏友能通过自己和妻子张娅玲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李粉艳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同时,由被告李粉艳向原告苏友能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本金19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将盘龙区产交原告处理,并由案外人李克龙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粉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包含利息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何灿林、李粉艳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苏友能诉请由被告李粉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粉艳向原告苏友能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粉艳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包含10000元的利息,根据“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粉艳偿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后,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还款之日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前期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准,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何灿林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17日,尚在被告李粉艳与被告何灿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何灿林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李粉艳的个人债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何灿林依法应当对该笔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何灿林辩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粉艳、何灿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友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准,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友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粉艳、何灿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柱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