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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辖终14号

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哈尔滨哈飞盛翔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陈长志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哈尔滨哈飞盛翔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陈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主任。一审

被告:哈尔滨哈飞盛翔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志,该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陈长志,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一审被告哈尔滨哈飞盛翔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盛翔公司)、陈长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中院受理担保中心与哈飞模具公司、哈飞盛翔公司、陈长志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哈飞模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中心起诉的依据是与哈飞模具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6月16日,合同金额分别为1980万元和500万元。该两份合同的贷款人、贷款金额、时间、担保期限、金额、反担保抵押物、抵押股份均不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事实,应分别审理,请求将标的额为500万元合同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房区法院)审理。哈尔滨中院认为,担保中心起诉哈飞盛翔公司、哈飞模具公司、陈长志追偿权纠纷依据虽是两份担保服务合同,但都是基于行使追偿权这一相同事实发生的纠纷,主债务人都是哈飞模具公司,为节约诉讼成本,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哈尔滨中院管辖的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哈飞模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哈飞模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哈飞模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担保中心起诉依据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其中一份展期担保服务合同的担保金额为1980万元,另外一份担保服务合同的担保金额为500万元,这两份合同所涉的贷款人、贷款金额、时间、担保期限、反担保抵押物、抵押股份均不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事实。《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哈飞模具公司亦不同意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此种情况下是当事人选择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本案是担保中心错误的将两个不同的合同、不同的事实,一并提起诉讼,且根据管辖标准的规定,标的额为500万元的合同纠纷由平房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标的额为500万元合同纠纷移送平房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2015年6月19日,担保中心以哈飞模具公司、哈飞盛翔公司、陈长志为被告,要求其连带给付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6,797,971.73元。担保中心向哈尔滨中院举示了与标的额为500万元的合同有关的证据:1.2014年6月9日担保中心与哈飞模具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对象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安发支行),担保金额为最高限额500万元,该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担保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4年6月16日哈飞模具公司与哈行安发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3.2014年6月16日陈长志向担保中心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哈飞模具公司的所有债务由陈长志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中心向哈尔滨中院举示了与标的额为1980万元的合同有关的证据:1.2013年6月3日担保中心与哈飞模具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对象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哈农垦支行),担保金额为最高限额2000万元;该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担保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3年8月22日哈飞模具公司与建行哈农垦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3.2013年8月22日建行哈农垦支行与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中心为哈飞模具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8月22日陈长志向担保中心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哈飞模具公司的所有债务由陈长志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2014年8月27日担保中心与哈飞模具公司签订的展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金额变更为1980万元,该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担保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2014年9月1日哈飞模具公司与建行哈农垦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将1980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0日。7.2014年9月1日担保中心与哈飞圣翔公司、哈飞模具公司签订的展期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哈飞盛翔公司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中心代哈飞模具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担保中心依据其与哈飞模具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展期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其与哈飞圣翔公司、哈飞模具公司签订的展期抵押反担保合同及陈长志向担保中心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要求哈飞模具公司、哈飞盛翔公司、陈长志承担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差旅费合计26,797,971.75元,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两份担保服务合同所涉及的诉讼标的虽是同一种类,但哈飞模具公司、哈飞盛翔公司、陈长志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且本案所涉的两份担保服务合同贷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时间、担保期限均不相同,哈飞模具公司亦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所涉的两份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合并审理的情形。《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金额为500万元的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担保中心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中心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区法院)管辖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担保中心起诉的标的额为500万元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标的额为500万元的担保服务合同纠纷应由道里区法院审理,标的额为1980万元的展期担保服务合同纠纷由哈尔滨中院继续审理。哈尔滨中院将上述两个标的额不同的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哈飞模具公司提出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担保服务合同与金额为1980万元的展期担保服务合同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要求移送平房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标的额为500万元的担保服务合同纠纷,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标的额为1980万元的展期担保服务合同纠纷,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

审判员  吕庆华

代理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