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343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春、管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春,管春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艳春。被告管春芝。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艳春、管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春、管春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张学广、李艳春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13.25%,由被告李艳春、管春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李艳春、管春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407.1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春、管春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张学广、李艳春、管春芝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艳春、管春芝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合同约定:张学广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13.25%。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李艳春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以配偶身份承诺对张学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70000元打入被告张学广的个人账户(户名张学广,账号62×××40),被告张学广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张学广、李艳春一直未能按时归还,管春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学广与李艳春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学广、李艳春、管春芝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张学广、李艳春、管春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学广、李艳春、管春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张学广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系张学广和李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李艳春归还张学广所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管春芝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张学广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春芝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学广追偿。被告李艳春、管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春、管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艳春、管春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胡亮亮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