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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316号

李天琦与赵新武、付细文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天琦;赵新武;付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天琦。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新武。

委托代理人:赵杨(赵新武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细文。再审申请人李天琦因与被申请人赵新武、付细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天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赵新武是李天琦与付细文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当。(二)原审认为赵新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赵新武实际出资额为18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付细文无法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应赔偿赵新武利息损失问题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李天琦因实际出面与出卖人接触、磋商,其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登记证书这一事实,故对案涉房屋至今无法登记所有权负有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赵新武与李天琦签订了《协商书》,确定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2010年4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商书》,明确了双方实际出资数额。本案中,赵新武与李天琦有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赵新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出资,李天琦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该事实亦予认可,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付细文也表示明知李天琦出面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实际的买受人为赵新武、李天琦两人,故原审判决对李天琦与赵新武合资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赵新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认定是正确的。既然赵新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权利。赵新武与李天琦就合资购买案涉房屋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协商书》中明确约定将案涉房屋落户于赵新武名下,据此能够确认赵新武对案涉房屋享有请求权。由于案涉房屋属于回迁房,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且房屋由李天琦出租中,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的赵新武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其享有请求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故原审判决支持赵新武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商书》,载明了双方实际出资数额。其中明确了赵新武于2009年l2月23日出资43万元,2010年3月9日出资69万元,2010年4月6日拟出资7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82万元。因前两笔款项均发生在签订上述《协商书》之前,可以认定赵新武已经交付了该两笔款项。对于签订《协商书》当日拟交付的70万元赵新武是否给付的问题,李天琦在原一、二审认可赵新武已支付了该70万元,故原审确认赵新武已经实际支出合资购房款共计182万元,依法有据。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李天琦提供了一份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4月6日发布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南岗区征仪路298号106栋2单元203号住户张鹏,该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接近尾声,请您带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到南岗区十字街100号406室办理产权相关事宜。”欲证实案涉房屋已可以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赵新武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认为与案涉房屋无关。该“通知”中所涉的住户房屋(106栋2单元203号)与本案所涉房屋(112栋9号门市)并非同一栋楼房,该“通知”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可以办理相关手续。故李天琦提供的这份“通知”证明不了其主张成立。李天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李天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天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