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2民初3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解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9886212-4。
负责人:褚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波,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员工,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员工,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王八四,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广西。
被告:陈德凤,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广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东支行)与被告王八四、陈德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解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波、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八四、陈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解东支行诉称:被告王八四、陈德凤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桂林信分抵字2×××6C-02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八四、陈德凤向汽车销售商桂林×××贸易有限公司购车(车辆品牌:猎豹黑金刚、车牌号码:桂C×××××、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CFA××L、车架号:LMG6××××6、发动机号:5××A),车辆总价为130000元,二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9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1000元。原告在二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0)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本笔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91000元,手续费10264.80元,合计101264.80元,共分为36期还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于2014年8月25日,本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依法原告对现实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八四、陈德凤连续违约12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然不偿还其违约的全部欠款本息。原告依据桂林信分抵字2×××6C-02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取消该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83964.8元,利息3050.18元、滞纳金3294.73元,本息合计90309.71元(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德凤作为被告王八四的合法妻子,依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乙方以及《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共有人处、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书》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陈德凤依法应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信分抵字2×××6C-02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八四、陈德凤归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其中本金83964.8元、利息3050.18元、滞纳金3294.73元,本息合计90309.71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另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高500元/月的标准计付滞纳金);3.判令原告对经依法处分王八四、陈德凤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八四、陈德凤的主体身份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汽车订购合同、收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桂林分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调查审核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信用卡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购车的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3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已经使用;明细交易账目显示被告王八四购车交易的真实性;被告开卡并刷卡,扣除了这一笔的购车款;5.逾期余额信息截屏2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额度,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欠本息共计90300.61元。其中本金83964.8元,其它为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王八四、陈德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八四、陈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八四、陈德凤于198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八四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其上载明王八四与陈德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八四、陈德凤因购车需要填写了《桂林分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调查审核表》。 2014年6月20日,原告工行解东支行为甲方,被告王八四、陈德凤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桂林信分抵字2×××6C-02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桂林××××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猎豹黑金刚),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9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玖万壹仟元。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桂林××××公司,账号66×××10,开户行:桂林银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5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52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以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64.80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被告王八四、陈德凤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八四、陈德凤签订了桂林信分抵字2×××6C-02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桂C×××××猎豹黑金刚小型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LMG6××××6)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八四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陈德凤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之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抵押车辆的动产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发放了贷款91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第四期开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于2015年9月9日还款1000元,连续违约达到12期。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截至2016年1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964.8元(其中分期付款授权累计数额50616元、账户本金负33348.8元),利息3050.18元(表外利息负2610.82元、贷款利息439.36元)、滞纳金3294.73元,本息、滞纳金合计90309.71元。 同时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外,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上载明:“……滞纳金: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陈德凤在本案中应负担何种责任;4.案涉抵押物原告是否拥有优先受偿权。 一、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违约已达12期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桂林信分抵字2×××6C-02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八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王八四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遵守章程和协议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八四连续违约达12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陈德凤在本案中应负担何种的责任; 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德凤在桂林信分抵字2×××6C-02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要求被告陈德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四、案涉抵押物原告是否拥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八四、陈德凤以其所购桂C×××××猎豹黑金刚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涉讼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王八四、陈德凤签订的桂林《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王八四、陈德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3964.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3050.18元、滞纳金3294.73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对抵押财产桂C×××××猎豹黑金刚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MG6××××6)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八四、陈德凤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晓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