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建臣,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石建臣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福怡路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建臣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建臣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建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