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春,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福建省尤溪县,原系陇川县XX硅冶炼厂、龙陵县XX硅冶炼厂技术管理顾问,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安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贤邦,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贵,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籍贯云南省曲靖市,系昆明XXXXXX公司销售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XXXXXXXXXXXXXXXXX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孔繁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刚,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邯郸市,系邯郸市XXXXXXXX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加才,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春、张某贵、陈某刚及辩护人张安毕、张贤邦、孔繁昕、尹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春在陇川县XX硅冶炼厂和龙陵县XX硅冶炼厂担任技术管理顾问,协助厂长赵某春管理两个企业的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上述两个企业使用河北省成安县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时,多次收受供货商被告人陈某刚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在使用昆明XXXXXX公司的精洗煤中,主动向供货商被告人张某贵索要“好处费”,多次收受张某贵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5082元。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春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张某贵、陈某刚贿赂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两家冶炼厂使用XXXX有限公司、XXXXXX公司的产品是由厂长赵某春亲自引进,厂里的材料选购、合同签署等工作均不由其负责,故没有存在职务之便;2、XXXX有限公司、XXXXXX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使用两家公司的产品给冶炼厂创造了效益;3、张某贵给其好处费既有陇川县XX硅冶炼厂和龙陵县XX硅冶炼厂使用精洗煤的部分,也有其介绍的其他厂家使用精洗煤的部分。辩护人张安毕的辩护意见为:1、两家冶炼厂使用XXXX有限公司、XXXXXX公司的产品是由厂长赵某春决定,被告人林某春是在合同签订后才认识张某贵、陈某刚,二人给林某春好处费主要是看重林某春在行业中的影响力,因此林某春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轻微;2、林某春已经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3、林某春主动交代收受XXXXXX公司好处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4、林某春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悔罪认罪态度较好;5、林某春收受XXXX有限公司的好处费应当认定为120000元,收受XXXXXX公司的好处费应当认定为165877元。
被告人张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其给林某春好处费时并没有对账,是估计着给的,应该也包含着一部分林某春介绍的其他厂家使用精洗煤的好处费。辩护人孔繁昕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贵给予林某春275082元中,包括了林某春介绍其他厂家使用精洗煤的中介费,其中,对两家冶炼厂使用精洗煤的中介费为165877元;2、张某贵系主动投案自首;3、张某贵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给回扣是行业潜规则,没有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被告人陈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尹加才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刚系主动投案自首;2、使用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是由赵某春亲自考察并签约,陈某刚是在冶炼厂使用该产品的过程中认识林某春,给林某春钱是为了让林某春介绍其他冶炼厂使用该电极,并没有利用林某春的职务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3、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没有质量问题,陈某刚的行贿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性;4、经营过程中支付介绍费是一种商业惯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春于2008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在陇川县XX硅冶炼厂和龙陵县XX硅冶炼厂担任技术管理顾问,在此期间,昆明XXXXXX公司的业务人员张某贵、河北省成安县XXXX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陈某刚分别与林某春口头约定,由林某春向其工作的硅冶炼厂及其他厂家推广使用上述公司的精洗煤和石墨电极,张某贵、陈某刚则根据供货情况给予其“好处费”。随后,在陇川县XX硅冶炼厂、龙陵县XX硅冶炼厂使用昆明XXXXXX公司的精洗煤以及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期间,被告人张某贵多次给予被告人林某春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5082元,被告人陈某刚多次给予被告人林某春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贵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刚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春在到案后,主动将涉案赃款475082元退交至办案部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春、张某贵、陈某刚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陇川县XX硅冶炼厂到陇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林某春与成安县XXXX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0日11时,尤溪县公安局管前派出所民警将林某春抓获,林某春到案后交代了其收受陈某刚、张某贵好处费的情况;2014年11月24日9时15分,张某贵主动到陇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5年1月14日9时20分,陈某刚主动到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3、龙陵县XX硅冶炼厂、陇川县XX硅冶炼厂出具任职情况说明、领导任命通知。证实被告人林某春于2006年到XX硅冶炼厂工作,2008年到XX硅冶炼厂工作至2013年12月,并于2008年被任命为上述两家工厂的技术顾问。4、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龙陵县XX硅冶炼厂、陇川县XX硅冶炼厂的设立、登记情况。5、洗精煤购销合同、昆明XXXXXX公司精洗煤购货、销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证实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XX硅冶炼厂购入昆明XXXXXX公司精洗煤6845.06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XX硅冶炼厂购入昆明XXXXXX公司精洗煤3033.76吨。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安县XXXX公司发货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实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XX硅冶炼厂购入成安县XXXX有限公司石墨电极2772.127吨的情况。7、(2014)成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陇川县XX硅冶炼厂使用成安县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过程中,双方存在质量问题及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报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银行卡明细查询及对账单、开户信息。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张某贵使用姜某晶的账号622848XXXXX********、张某云的账号622848XXXXX********的账户,先后十六次向林某春的账号622848XXXXX********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275082元;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某刚用刘某平的账号622846XXXXX********的账户,先后二十二次向林某春的账号622848XXXXX********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470000元。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列表、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春、张某贵、陈某刚能够相互辨认的情况。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春在案发后退赃475082元的情况。11、谅解书。证实陇川县XX硅冶炼厂、龙陵县XX硅冶炼厂对被告人林某春表示谅解的情况。1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春陈述了XX硅冶炼厂和XX硅冶炼厂使用XXXX公司的石墨电极,以及使用XXXXXX公司的精洗煤的情况。证人姜某晶陈述了其丈夫张某贵让其转账给林某春的情况。证人史某鸣陈述陈某刚让其使用刘某平的账户转账给林某春的情况。证人张某云书面材料。陈述其儿子张某贵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但不知道其如何使用的情况。证人刘某平书面材料。陈述账号622846XXXXX********的银行卡是陈某刚在使用,由陈某刚自行支配,其并不清楚用途的情况。1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春供述:(1)2011年初XX硅冶炼厂开始使用成安县XXXX公司的石墨电极后大概一个月的时间,陈某刚让其好好使用四海公司的电极产品,并介绍其他工厂使用该电极产品,同时许诺使用一吨给其50元到150元的好处费。随后,陈某刚开始给其银行账户内打钱,后来因为停止使用四海公司的电极产品,约在2013年3月份停止了打钱。陈某刚给的470000万元中,有80000元是向其他厂家推销电极的费用,80000元是向其咨询技术问题的费用,50000元是其向陈某刚的借款,50000元是其帮陈某刚的老板刘某平买玉石的钱,10000元是其帮XXXX有限公司挂礼的钱。剩余200000元是XX硅厂、XX硅厂使用电极产品的好处费。(2)2011年1月XX硅冶炼厂开始使用昆明XXXXXX公司的精洗煤后,张某贵让其好好使用XXXXXX公司的精洗煤,并介绍其他工厂使用该精洗煤,同时许诺使用一吨给其20元到30元的好处费。大约从2011年3月份开始,张某贵开始将钱打至其银行卡内,大约在2011年5月,其向张某贵提出要介绍XX硅冶炼厂使用该精洗煤,张某贵也同意给其好处费,至2012年张某贵停止打款时,总共向其卡内打款275082元。被告人张某贵供述:2010年底,其与XX硅冶炼厂的老板赵某春签订了供煤合同,销售昆明东盈有限公司的精洗煤,后来在XX硅冶炼厂试用其公司的精洗煤时,林某春向其索要好处费,其为了让XX硅厂长期使用该精洗煤,担心林某春从中作梗,同意按照每吨煤30元的标准给林某春好处费,并让林某春介绍其他厂家使用该精洗煤,大概2011年5月,林某春说帮其介绍XX硅冶炼厂使用该精洗煤,向其索要好处费,其也答应了。从2011年3月至2012年底,其使用妻子姜某晶、父亲张某云的账户,先后打款十六次给林某春,共计275082元。被告人陈某刚供述:2010年7月,其向XX硅厂的赵某春推销石墨电极,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认识了林某春,其为了让XX硅厂长期使用该石墨电极,让林某春多帮说好话,许诺给林某春每使用一吨石墨电极150元的好处费,并让林某春介绍其他厂家使用该石墨电极,每介绍一家给20000元好处费。其先后使用刘某平的账户打给林某春470000元,其中包括林某春介绍其他硅厂使用电极产品的好处费80000元,其向林某春咨询技术问题的好处费80000元,其让林某春帮买玉石80000元,帮挂礼10000元,剩余200000元是XX硅厂和XX硅厂使用石墨电极的好处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林某春未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情节轻微的相关辩解,经本院审查,张某贵、陈某刚分别与林某春口头约定,由林某春向其任职的硅冶炼厂及其他厂家推广使用XXXXXX公司的精洗煤以及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并根据使用情况给予林某春“好处费”,林某春作为陇川县XX硅冶炼厂、龙陵县XX硅冶炼厂的技术管理顾问,虽然不负责原料采购、合同签署工作,但是其对冶炼过程中原材料的使用情况具有提出建议或意见的职责,并且足以影响硅冶炼厂的产品采购决定。虽然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看,XXXXXX公司的精洗煤以及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是由硅冶炼厂的负责人赵某春直接引进的,但是被告人林某春在任职期间,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向其任职的硅冶炼厂推荐产品的行为,并收受了张某贵、陈某刚因此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为了其公司的产品能够被XX硅冶炼厂、XX硅冶炼厂长期采购,给予林某春好处费,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综上,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贵、陈某刚汇款的金额与双方口头的约定不一致,但双方口头约定给予好处费本属于违法行为,具有私密性,在行、受贿类型的案件中,一方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好处费属于正常情况,结合被告人供述、供货的情况等证据分析,张某贵给予林某春的275082元、陈某刚给予林某春的200000元均是XX硅冶炼厂、XX硅冶炼厂使用其产品的好处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应予认定,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给付介绍费是一种商业惯例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许可的在交易中支付和接受佣金的行为,三被告人已经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了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构成犯罪,应予惩处。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XXXXXX公司的精洗煤以及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没有质量问题,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
本院认为,虽然硅冶炼厂的赵某春等工作人员提出XXXX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相关质量鉴定予以证实,同时硅冶炼厂与XXXX有限公司关于石墨电极的民事案件也由其他法院进行了审理,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中亦未认定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两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该情况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以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给予林某春好处费,林某春则许诺在其任职的硅冶炼厂推荐产品,并收取好处费,三被告人通过非法的行为,使XXXXXX公司、XXXX有限公司在商业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春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XX硅冶炼厂、鑫兴硅冶炼厂谅解,以及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春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给予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林某春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到案后积极退交了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
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于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贵、陈某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贵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475082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邹有林
审判员 罗永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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