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初86号
原告:江西腾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573409-8。
法定代表人:赵家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君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文艺路1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文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柑塘村。组织机构代码:16102184-9。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晓客,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刘勇,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腾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君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文龙、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晓客、刘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腾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西君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文龙、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晓客、刘勇的银行存款28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腾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讼标的金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君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文龙、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晓客、刘勇的银行存款2684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等值其他财产(其中冻结、查封、扣押李晓客的财产数额不超过17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
审判员 陈红艳
代理
审判员 谢 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