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3号
原告:朱丽荣,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继彬、杨家盛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卓敏,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朱丽荣诉被告彭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及被告彭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荣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朱丽荣与被告彭卓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按期付息(分4期),月利率为1.8%,且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息,逾期的利息按1.5倍(2.7%)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名下位于南海区××街道灯××路××灯湖花园地下室车位××号、××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以上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甲方(即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7),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221040元及现金交付18960元(合计2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也确认收款,因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后,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因此,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期于9日前支付利息,但实际支付利息的日期为每期的14日。后被告并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彭卓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400元(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2%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彭卓敏承担本案律师费19720元,以上合计27412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卓敏向原告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地下室车位××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产证佛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南府国用[2014]第××18号)、F2-152号(房地产权编号:粤房地产证佛字第××号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南府国用[2014]第××16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对支付24万元没有异议,至今尚未偿还过本金。我不同意月利息按照2.7%计算且我已足额还清2016年1月14日前的利息,也没有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19720元,我觉得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支出且我方认为起诉不一定要委托律师,我一直没有逾期偿还利息。对每期14日的支付利息的情况属实。我已经将本案2个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彭卓敏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该合同,合同有各方签名,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出借24万元款项给被告彭卓敏,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限内月利率1.8%,逾期付息则按月利率2.7%计算。4、收款形式要求、转账凭证、收据原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和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彭卓敏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名为:62×××72)转款人民币221040元,现金交付18960元;2、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交付本金义务。5、房地产权证印件原件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1、证实抵押房产属被告彭卓敏,且没有权利瑕疵;2、证实原告与被告彭卓敏已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1、证明被告彭卓敏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花园地下室车位××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产证佛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南府国用[2014]第××18号)、F2-152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产证佛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南府国用[2014]第××16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97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方只收到现金转账221040元,现金18960元是扣减了3个月的利息12960元,剩余部分系律师费、手续费以及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我觉得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支出且我方认为起诉不一定要委托律师,我一直没有逾期偿还利息。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单原件6份.2、中国民生银行银行转账单原件3份。证据2、3证明被告利息一直有偿还,并没有拖欠利息。经质证,原告对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6张转账单是不全的,并不能反映2015年9月15日至今的支付利息情况。并每期都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每期应付利息12960元,第二期付息日为2015年4月9日前,第三期付息日为2015年7月9日前,原告按被告实际借款日2015年1月14日计收利息,被告提交的三份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第二、第三期利息。尚未支付第四期利息计未归还本金。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但该证据均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朱丽荣作为甲方与被告彭卓敏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期间以汇款到账户之日起算。利息计付:1、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借款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2、乙方应按期付息,先付息后使用,每3个月为一期,共分4期,每期12960元,先付息后使用,即第一期利息按甲方放款日支付,第二期2015年4月9日前支付,第三期2015年7月9日前支付,第四期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乙方应按期将利息转入下述第六条中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可以提前还款,如乙方在合同开始三个月内提前归还所借款项,甲方不退还已收利息。满三个月后乙方提前归还所借款项的,甲方按乙方实际借款期间收息,如出现不足一期时间按一期时间计息。3、乙方若逾期付息,逾期的利息按1.5倍利率计算(即月利率2.7%)。借款的交付: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221040元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彭卓敏,账号为62×××72),款项转入该银行账户后,视为甲方已将借款交付给乙方;剩余的1896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彭卓敏。甲方完成以上款项的交付,甲、乙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的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归还给甲方,即转入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邓丽娟,账号62×××11。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乙方有转移资金、资产或者资金情况严重恶化的情况,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乙方需在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3天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归还借款时需转入上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朱丽荣作为甲方与被告彭卓敏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1月9日甲方与彭卓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标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花园地下室车位××号(××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25.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权属人为彭卓敏,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南府国用2014第××18号、地号××42;××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25.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权属人为彭卓敏,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南府国用××16号、地号××42)。甲乙双方设定上述抵押房地产作价24万元,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标的金额24万元,履行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抵押期限为抵押登记之日起两年,抵押率100%。抵押担保的范围:甲、乙双方等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甲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彭卓敏于1月9日出具《收款形式要求》,本人彭卓敏(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向朱丽荣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本人要求朱丽荣将此借款中的221040元转入本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彭卓敏,账号为62×××72);剩余的1896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本人。2015年1月14日,被告彭卓敏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花园地下室车位××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朱丽荣,债权数额24万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1040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据》,载明:本人彭卓敏(身份证号码:)于今日收到朱丽荣支付给我的借款共24万元。其中的221040元转入本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彭卓敏,账号为62×××72);剩余的1896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本人,本人确认已收齐以上24万元整。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邓丽娟转账8640元,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邓丽娟分别转账4320元,2015年12月16日及31日,被告向邓丽娟分别转账2000元及2320元,2016年1月14日及31日,被告向邓丽娟分别转账2000元及1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朱丽荣聘请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代为起诉被告彭卓敏民间借贷纠纷案。同年4月7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972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应从每期的14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卓敏同意支付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金问题,被告彭卓敏认为借条中的现金18960元是扣减了3个月的利息12960元,剩余部分系律师费、手续费以及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收取的现金款项中关于律师费、手续费及抵押手续费等具体数额,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收据》等都对借款本金及收款的情况进行了具体记录,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4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双方均确认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应从每期的14日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息的情况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的约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利息,原告并没有损失。根据被告的付息记录,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均在当月的14日前已付息,只有12月份存在超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本院酌定12月的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为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20元利息,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480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应以借款2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13日前利息3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2016年2月13日前利息1800元。上述利息合共2280元。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彭卓敏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对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花园地下室车位××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且该两处车位已经在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卓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丽荣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2月13日前的利息2280元。
二、被告彭卓敏应以借款2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原告朱丽荣。
三、原告朱丽荣对被告彭卓敏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花园地下室车位××(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共282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9元,被告负担270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继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