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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1775号之一

费玲与朱朝保、程付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玲;朱朝保;程付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7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费玲,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朱朝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程付芬,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费玲与被告朱朝保、程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朱朝保、程付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玲借款人民币31万元,偿付以人民币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应另负担诉讼费7,710元。因义务人朱朝保、程付芬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费玲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程付芬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招商银行上海延西支行系房产抵押权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费玲、张宇、郑乃校依次为余额抵押权人。本院于执行中在该房屋上张贴公告后,案外人陈万义作为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本院尚在听证审查中。另已冻结被执行人数个银行账户,但账户存款有限。除冻结、查封的银行账户和房产,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程付芬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红兵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