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特5号申请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富北路**大地国际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再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申请人王德世,男,1981年7月4日出生,34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德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王德世于2014年1月1日与百成物流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王德世的工作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工作岗位为车队主管。后王德世被百成物流公司安排到其徐州分公司从事车辆调度、货运安排、车辆日常管理等工作。王德世称其工资由百成物流公司支付,百成物流公司为王德世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5日百成物流公司以王德世自愿辞职为由,解除了与王德世的劳动关系。王德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并未向百成物流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百成物流公司未出席仲裁审理也未提供王德世辞职后相关证据。另查明:王德世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164元。以上事实有王德世及百成物流公司徐州分公司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百成物流公司以王德世自愿辞职为由作出解除与王德世劳动合同决定无事实根据,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因王德世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百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王德世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王德世工资一年零十个月的事实,结合平均工资为4164元,确定王德世经济补偿标准为8328元(4164元/月×2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数额为16656元(8328元×2倍)。对于王德世申请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因百成物流公司为其办理了保险,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王德世与百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由百成物流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56元;
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三、对申请人要求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百成物流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由于王德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误,故请求撤销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德世答辩称,百成物流公司以王德世自愿辞职为由作出解除与王德世劳动合同决定无事实根据,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铜山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百成物流公司认为王德世隐瞒证据导致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能提交王德世主动辞职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百成物流公司要求撤销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