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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158号

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蓝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代表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39号夏慤大厦25楼2509室。上诉人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建行)、一审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俄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涉港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吴宁,被上诉人佳木斯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4日,佳木斯建行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龙江福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约定佳木斯建行通过其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乾元—项目投资类”理财产品,为龙江福公司10万吨溶解浆工程项目募集资金;龙江福公司分13期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合计为委托投资款的130%;如龙江福公司未按期支付,佳木斯建行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佳木斯建行向龙江福公司交付了委托投资款1981.4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龙江福公司分13期支付转让价款,累计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2575.82万元。其后,龙江福公司支付了9期溢价款,合计金额445.815万元。从2014年6月起,龙江福公司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尚欠2130.005万元未付。请求判令:

一、龙江福公司向佳木斯建行支付转让基本价款1981.4万元,固定溢价款148.605万元,合计2130.005万元;

二、龙江福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目标合同权利转让价款金额×0.5‰×逾期天数;

三、龙江福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用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所欠佳木斯建行债务;

四、澳俄华公司按照《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用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五、龙江福公司、澳俄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龙江福公司一审辩称:

一、佳木斯建行仅是以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代理人的身份与龙江福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不具备起诉的实体权利基础。因其未能提交投资者的授权,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佳木斯建行无权基于已经终止的合同起诉。

三、双方在《委托投资协议》《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项下的身份混同,权利义务模糊,且性质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图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即便《委托投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其实质上也是佳木斯建行对龙江福公司的转委托,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五、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委托投资款本金为计算基础,即使逾期履行也不应超过本金的30%。固定溢价款是预期利益,不应计算在违约金范围内。

六、龙江福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与佳木斯建行所称数额不符。请求驳回佳木斯建行诉讼请求。澳俄华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编号为2011008-委托),主要内容为:佳木斯建行通过其上级单位省建行“乾元—项目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为龙江福公司10万吨溶解浆工程项目募集资金。佳木斯建行代理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将所募集的资金作为委托投资款交付给龙江福公司,委托龙江福公司对溶解浆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管理、运营;龙江福公司有权使用委托投资款,佳木斯建行有权获得目标项目收益分成权。同日,双方签订《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编号为2011008-转让),约定佳木斯建行将目标项目的收益分成权转让给龙江福公司,龙江福公司从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限分13期支付转让价款。前十二期,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支付委托投资款的2.5%,第13期支付委托投资款全额。该协议第5.5条约定:“甲方目标合同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第5.6条约定:“甲方确认对目标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有了充分认识和评估,对受让的合同权利存在的瑕疵以及收益分成权实现的可能性及可能存在的障碍进行了充分评估。”第12条约定:“龙江福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且有可能导致无法完成目标合同权利转让的,龙江福公司应一次性向佳木斯建行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目标合同权利转让价款。逾期支付的,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目标合同权利转让价款金额×0.5‰×逾期天数。”2011年12月31日,佳木斯建行向龙江福公司交付了委托投资款1981.4万元。该投资款系省建行“乾元—项目投资类”2011年第8期理财产品所募集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龙江福公司应向佳木斯建行支付转让款2575.82万元(其中投资款1981.4万元,溢价款594.42万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龙江福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向省建行投资银行理财产品托管专户支付溢价款49.535万元,9次共支付溢价款445.815万元,尚欠溢价款148.605万元。2014年6月4日,澳俄华公司与佳木斯建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澳俄华公司为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省建行“乾元-项目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未结清债务。澳俄华公司以其享有的龙江福公司80%的股权出质,并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龙江福公司与佳木斯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省建行“乾元-项目投资类”理财产品未结清债务。抵押物中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分别在佳木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日,龙江福公司给佳木斯建行出具盖有公章及蓝海签字的《垫款申请》,其内容为:“根据贵行与我方签署的《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编号为2011002-转让,2011003-转让,2011005-转让,2011006-转让,2011007-转让,2011008-转让),我方应向贵行支付的目标合同权利转让价款共计178297716元,并由贵行按合同约定和投资份额比例向所有投资者支付上述资金。现因我方公司不能如期向贵行提供上述资金,为保证投资者利益,特请求贵行代我方全额支付上述资金。我公司承诺:贵行垫付资金后,享有上述《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所涉及的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对我方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一切权利。”2014年12月4日,澳俄华公司向佳木斯建行出具盖有公章及蓝海签字的《承诺函》。其内容为:“因龙江福公司请求贵行垫付《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编号为2011002-转让,2011003-转让,2011005-转让,2011006-转让,2011007-转让,2011008-转让)权利转让价款共计178297716元,并由贵行按合同约定和投资份额比例向所有投资者支付上述资金。我公司承诺,贵行垫付上述资金后,享有投资者对我公司的质押权等一切权利。”2014年12月5日,龙江福公司和澳俄华公司分别向佳木斯建行出具盖有公章和蓝海签字的《反担保确认函》,其内容为:“我公司与贵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系对贵行理财产品(‘乾元—项目投资类’理财产品第2期,第3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兑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反担保,贵行是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人。我公司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佳木斯建行根据龙江福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及蓝海签字的《垫款申请》,代龙江福公司通过省建行向所有投资者垫付了2011年第8期理财产品本金1981.4万元及收益。省建行提交了关于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76页龙江福理财产品兑付明细和《关于已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支付全额资金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份之后,龙江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佳木斯建行支付转让款。双方产生纠纷,佳木斯建行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30%溢价款分12个季度即3年支付,相当于年10%贷款利率。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23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9%,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可上浮50%,即可达到10.35%。且1981.4万元委托投资款实质属于理财产品投资者个人借款,具有民间借贷性质,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都受法律保护。而本案30%溢价款,低于同期商业银行10.35%年贷款利率。故佳木斯建行并不存在非法目的及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图。龙江福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龙江福公司认为独自承担投资风险对其不公的问题。佳木斯建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投资项目的收益分成权转让给龙江福公司,合同约定的基本价款和溢价款实际相当于龙江福公司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佳木斯建行并未实际参加共同经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理财产品到期后龙江福公司自愿申请佳木斯建行向投资者垫付全部投资款本金及收益,佳木斯建行据此向投资者支付后,龙江福公司再主张独自承担投资风险对其不公,与其垫款申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木斯建行主体资格问题。《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佳木斯建行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资格;龙江福公司给佳木斯建行出具的《垫款申请》承诺,佳木斯建行垫付资金后,享有投资者对龙江福公司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一切权利,再次确认了佳木斯建行的起诉资格,无需投资者再委托授权;从实体权利来看,佳木斯建行将理财产品投资者1981.4万元委托投资款交付给龙江福公司,又按照龙江福公司的申请代龙江福公司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支付委托投资款本金1981.4万元及收益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龙江福公司主张实体权利。龙江福公司关于佳木斯建行无权起诉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及其承诺,不予支持。关于转让款支付问题。根据《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第2条的约定,龙江福公司需向佳木斯建行支付委托投资款×130%的转让价款,并分13期支付。前12期,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支付委托投资款的2.5%;第13期支付委托投资款全额。佳木斯建行向龙江福公司交付1981.4万元委托投资款后,龙江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佳木斯建行支付2575.82万元转让款。但龙江福公司实际支付了9期溢价款445.815万元,尚欠佳木斯建行转让款2130.005万元,其中转让基本价款1981.4万元,固定溢价款148.605万元。佳木斯建行请求龙江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基本价款1981.4万元、溢价款148.60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龙江福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应当以委托投资款为计算标准,固定溢价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委托投资款的30%。一审法院认为,龙江福公司此项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调低违约金。由于龙江福公司违约给佳木斯建行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于佳木斯建行的贷款利息损失,而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可约定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再提高30-50%。故本案违约金标准按1981.4万元委托投资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委托投资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最高额抵押问题。龙江福公司与佳木斯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省建行“乾元-项目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未结清债务。抵押物中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分别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佳木斯建行请求龙江福公司按合同约定用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其所欠佳木斯建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权利质押问题。澳俄华公司与佳木斯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澳俄华公司为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省建行“乾元-项目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未结清债务。澳俄华公司以其享有的龙江福公司80%的股权出质,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佳木斯建行请求澳俄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质押限额34769万元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九条、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龙江福公司向佳木斯建行支付转让基本价款1981.4万元,溢价款148.605万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

二、龙江福公司按照委托投资款本金1981.4万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佳木斯建行支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委托投资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所欠佳木斯建行债务。

四、澳俄华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48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江福公司负担。判后,龙江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佳木斯建行非一审适格原告。佳木斯建行并非《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基于该合同起诉龙江福公司。佳木斯建行仅是以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的代理人身份与龙江福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仍为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委托投资合同》明确佳木斯建行是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的代理人。《委托投资合同》已明确,“委托人(即佳木斯建行)基于对受托人(即龙江福公司)的信任,将建行黑龙江分行发行‘乾元-项目投资类’2011年第8期理财产品所募集的资金,代理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作为委托投资款,交付受托人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也即是说,佳木斯建行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龙江福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但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披露出佳木斯建行实为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的代理人,而龙江福公司在《委托投资合同》签订之时亦明知佳木斯建行与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的代理关系这一事实。《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佳木斯建行仍延续了其仅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鉴于”部分“1.甲方(即龙江福公司)、乙方(即佳木斯建行)两方已签署编号为2011008-委托的《委托投资合同》......”,以及第十四条其他事项部分“3.甲方(即龙江福公司)已充分阅读、完全理解并同意《委托投资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签署日期为同一日,但《委托投资合同》签订在前。也就是说,龙江福公司在签订《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之时,明确知晓佳木斯建行只是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的代理人。且《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第十三条中的“任何一方”也应指代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而非佳木斯建行。由此可见,佳木斯建行在涉案两个主协议项下仅是作为真正权利人的代理人而存在的,且双方对此均明确知晓。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本案中的合同直接约束投资者集合体与龙江福公司,佳木斯建行并非《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基于该合同起诉龙江福公司。(二)佳木斯建行起诉没有实体权利基础。《委托投资合同》在第2.1.1条中明确指出,目标项目收益分成权“归属于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是目标项目收益分成权的实际所有人”。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转让的合同标的主要就是“目标项目收益分成权”,且在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明确,《委托投资合同》是该协议的附件。也即是说,《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目标项目收益分成权”的实际权利人就是投资者集合体。如上述,佳木斯建行是投资者集合体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即便根据合同约定,龙江福公司需要按佳木斯建行要求履行合同约定,但龙江福公司违约之时,诉讼的原告也应是投资者集合体。即便佳木斯建行确为龙江福公司垫付转让价款,也不影响《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的相对人资格,且该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佳木斯建行无权基于已经终止的合同起诉龙江福公司。首先,佳木斯建行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资金。一审中佳木斯建行作为原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应明细在没有转账凭证支撑的情况下,仅是当事人陈述,不应被直接采信。而且,《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中除第2期及第3期固定溢价款与起诉金额一致外,另外4期与起诉金额无法匹配。一审法院仅据此认定佳木斯建行已实际垫付资金,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即便佳木斯建行为龙江福公司垫付了资金,上述合同中理财投资者集合体的合同相对人资格并不因代理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其他协议就被随意剥夺,否则被代理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之间重新达成的新协议也不应产生约束第三方,并剥夺其他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的结果。最后,如佳木斯建行确为龙江福公司垫付了资金,则《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由于佳木斯建行代龙江福公司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终止。佳木斯建行无权基于已经终止的合同起诉龙江福公司。本案为委托(投资)合同纠纷,而佳木斯建行基于垫付对龙江福公司享有的新形成的债权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佳木斯建行应另行起诉。(三)一审法院未对澳俄华公司合法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澳俄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司法文书向其送达,相应司法文书也只有在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实际上,一审法院始终未能够依法送达澳俄华公司。龙江福公司在一审中也曾明确提示法院应优先完成对澳俄华公司的送达,而后再组织庭审。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龙江福公司意见,直接缺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江福公司不承担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木斯建行承担。佳木斯建行答辩称:

一、龙江福公司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只需审查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是否正确,无需审查龙江福公司上诉所提诉讼主体问题。且佳木斯建行不仅是涉案相关合同的签订人,也是理财产品资金的管理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以及龙江福公司作出的承诺等,均进一步明确了佳木斯建行有权提起诉讼。

二、佳木斯建行已向相关理财产品投资者全额垫付了资金,而龙江福公司并未还款,涉案《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并未终止。

三、一审法院已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出了调整,龙江福公司二审请求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四、蓝海既是龙江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澳俄华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向蓝海送达,即完成向澳俄华公司的送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澳俄华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佳木斯建行将建行黑龙江分行乾元-项目投资类2011年第8期理财产品所募集的资金,代理理财投资者集合体作为委托投资款,交付龙江福公司用于年产10万吨溶解浆工程投资,佳木斯建行享有目标项目收益分成权”。在具体条款中,合同标明的受托人—龙江福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建设、管理、运营目标项目(合同2.1.1)。同时,龙江福公司需保障佳木斯建行每年收益不低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且不低于委托投资款的10%(合同2.1.2)。前述合同名称虽含有“委托”“投资”字样,但依据合同具体内容,佳木斯建行的主要义务是将约定数额资金交予龙江福公司,权利则为定期收取龙江福公司返还的本金及一定比例收益,且收益金额不能低于资金总额的10%。而龙江福公司的权利为有权占有使用佳木斯建行交予的资金,并自行用于生产经营,相应义务则是按期将部分收益交予佳木斯建行。综合以上归纳,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所谓《委托投资合同》,其实质为含有保底条款的借款合同。而其后双方签订的《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佳木斯建行则将基于前述《委托投资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让与龙江福公司,龙江福公司则需在3年内按照“委托投资款”130%的标准,将资金返还佳木斯建行。如前述,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实质系含有保底条款的借款合同,而至订立《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之间关系则变为佳木斯建行出借资金,龙江福公司按固定标准返还。至此,双方法律关系实质变为固定利率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对作为金融专业机构的佳木斯建行为何将订立一份普通借款合同即可达成的金融借款交易,曲折订立如上两份冠以“委托投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因由、初衷,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但鉴于前述两份合同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也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与一审法院判断一致,均予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佳木斯建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尽管龙江福公司上诉请求中仅提及违约金问题,但其诉讼理由中针对佳木斯建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提出了质疑。当事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无论上诉人是否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审查。本院对此认为,《委托投资合同》中,佳木斯建行虽系以标注的“委托人”身份,“代理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与龙江福公司签订。但依据该合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节中“委托人有权签署本合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委托人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有权就目标项目收益分成权的享有、管理、处分或行使任何相关权益向受托人下达书面指令或委托指示”等约定,如双方仅签订第一份《委托投资合同》,在佳木斯建行已按约履行了给付款项义务,而龙江福公司未归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佳木斯建行当然有权依据合同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佳木斯建行在与龙江福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后,随即又订立《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上诉人龙江福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自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审查确定。依据第二份协议,佳木斯建行原所基于《委托投资合同》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已经全部让与龙江福公司,亦即所谓《委托投资合同》中代理理财产品投资者集合体之主体,已变为龙江福公司。并且,在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龙江福公司又先后出具《垫款申请》《承诺函》,其中亦明确表示佳木斯建行支付(原文为“垫付”,实际的民事法律语义应为支付)资金后享有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对其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龙江福公司对佳木斯建行具有的提起本案诉讼之权利不但并未加以否认,而且系以书面形式一再加以确认。综合前述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垫款申请》《承诺函》,佳木斯建行作为实质上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龙江福公司依约还款,完全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龙江福公司关于佳木斯建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佳木斯建行提交了其已向省建行理财产品托管账户支付理财产品本金1981.4万元及收益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011年第8期理财产品兑付本金、收益明细,省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虽然足以证明佳木斯建行已经偿付理财产品投资者全部款项这一事实。但

本院认为,如前述,无论是双方首次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还是其后订立的《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其实质均为借款合同。在佳木斯建行已经向龙江福公司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形下,龙江福公司即负有按时清偿之义务。至于佳木斯建行是否向理财产品投资者偿付本金、收益等,并不影响佳木斯建行提起本案诉讼,以及龙江福公司需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龙江福公司关于佳木斯建行未垫付款项、涉案合同已终止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在《委托投资合同》《目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佳木斯建行已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龙江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同时具有赔偿守约方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功能,其数额可适当高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定龙江福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按照委托投资款本金1981.4万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佳木斯建行支付违约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就龙江福公司提及的一审送达程序有误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庭审笔录中,龙江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确认已将一审法院传唤澳俄华公司的传票交予蓝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前述接受传票的蓝海,当时既为龙江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澳俄华公司的出资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向蓝海送达开庭传票即已完成了对澳俄华公司的送达工作,程序合法有效。澳俄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一审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

审判员 李 锐

代理

审判员 付兴驰

代理

审判员 丁 锐

代理

审判员 孙 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