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巴法民初字第05410号 原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花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566623-3。 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歆怡,重庆景程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泽淋,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唐婷婷,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诉被告梁泽淋、唐婷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雯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博来、马歆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淋、唐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泽淋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梁泽淋将自购的渝BR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和诚公司公司经营,原告和诚公司协助被告梁泽淋办理运输车辆的入户和营运等相关手续,该车登记户名为原告和诚公司,费用由被告梁泽淋承担,上户后,该车的占有权、分配权、使用权归被告梁泽淋,由被告梁泽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挂靠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合同期间,被告梁泽淋每月向原告和诚公司支付服务费400元,全年一次性付清则优惠为3000元,被告梁泽淋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交纳次年挂靠费,若逾期则按每天3%加收挂靠费。原告和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梁泽淋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泽淋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了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为期一年的服务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梁泽淋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原告和诚公司交纳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服务费,但被告梁泽淋一直未支付该服务费。按照合同第六项约定,被告未按期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且违约金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诉讼费等)。被告唐婷婷系被告梁泽淋的妻子,其向原告和诚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梁泽淋在挂靠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和诚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梁泽淋在2014年4月18日就渝BR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梁泽淋和被告唐婷婷连带支付服务费48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36800元。 被告梁泽淋未到庭答辩。 被告唐婷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梁泽淋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编号201480)约定:被告梁泽淋将自购的渝BR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和诚公司处经营,原告和诚公司协助被告梁泽淋办理车辆入户、营运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梁泽淋承担,挂靠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被告梁泽淋每月向原告和诚公司交纳挂靠费400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全年挂靠费的,优惠为全年3000元,被告梁泽淋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交纳次年挂靠费,如果逾期未交纳则按每天3%加收挂靠费。同时,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对车辆的保险办理、安全营运、报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梁泽淋未按期交纳费用,原告和诚公司有权扣车禁止被告梁泽淋继续营运,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梁泽淋承担违约金30000元;如被告梁泽淋违约,原告和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梁泽淋应当承担原告和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唐婷婷向原告和诚公司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唐婷婷为被告梁泽淋在2014年4月18日和原告和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80号挂靠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梁泽淋向原告和诚公司一次性交纳了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挂靠服务费3000元。但被告未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原告交纳次年服务费,现被告梁泽淋尚欠原告和诚公司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服务费48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和诚公司就本案委托了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和诚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诚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和诚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梁泽淋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每月支付服务费是该合同约定的被告梁泽淋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最迟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的服务费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现被告梁泽淋未在该期限内向原告和诚公司支付服务费,被告梁泽淋应当向原告和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已到期服务费4800元义务。故原告和诚公司诉请被告梁泽淋支付服务费4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梁泽淋拖欠服务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梁泽淋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梁泽淋未按期交纳费用,原告和诚公司有权扣车禁止被告梁泽淋继续营运,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梁泽淋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该约定系由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对双方应具有约力。被告梁泽淋应当按该约定就其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向原告和诚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和诚公司诉请被告梁泽淋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梁泽淋不按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使得双方约定的原告和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和诚公司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梁泽淋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和诚公司为了本案的诉讼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梁泽淋来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和诚公司诉请被告梁泽淋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唐婷婷自愿向原告和诚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被告梁泽淋在《车辆挂靠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保证人,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梁泽淋未按时履行其债务时,原告和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唐婷婷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和诚公司诉请被告唐婷婷与被告梁泽淋连带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梁泽淋、唐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泽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4800元; 二、被告梁泽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32000元; 三、原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泽淋在2014年4月18日就渝BR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现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梁泽淋、唐婷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370元,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二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雯雯
代理
审判员 石春阳
代理
审判员 周 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