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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061号

李九艳与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九艳;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061号

原告:李九艳,女,汉族,1993年6月1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栋,男,汉族,1957年3月2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以北开阳花园22幢101号,

负责人:卫小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114741-1。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李九艳诉被告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艳、被告王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九艳诉称:2015年12月25日07时53分,在洛龙××路与金城××交叉口处,被告王栋驾驶豫C×××××号日野牌大客车沿金城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交叉口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在该院住院共计10天左右.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肩臂损伤、腰背部臀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用。2015年12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九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栋所驾驶的豫C×××××号日野牌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李九艳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549.06元(已经减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栋辩称: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应该从我垫付的7000元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龙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付,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07时53分,在洛龙××路与金城××交叉口处,被告王栋驾驶豫C×××××号日野牌大客车沿金城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交叉口处、自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沿金城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大客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九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栋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元。豫C×××××号日野牌大客车的车主为龙门石窟研究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龙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车主不承担责任,所以放弃对车主的起诉。现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至我院,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如下:1、医疗费8420.6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实际起诉的医疗费为1420.6元;2、护理费共计374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0天×2人=1560.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8天=218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营养费:10元/天×(10+28)天=380元;5、误工费:28472元÷365天×38天=2964.21元;6、车辆损失费用1150元;7、拖车费、停车费250元;8、交通费:1040元;9、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1549.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九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1420.6元。凭医院出具的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374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上显示其住院10天,由2人护理,但未显示该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2人=156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出院后需加强陪护,医嘱上要求休息3-4周,本院酌定休息天数为4周,护理人数为1人,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其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28天×1人=2184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3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0天×30元/天×1人=300元;4、营养费380元。原告住院1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计算公式为:10天×10元/天×1人=1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医嘱上要求休息3-4周,本院酌定休息天数为4周,骨出院后的营养费其计算公式为28天×10元/天×1人=280元,故上述营养费合计为380元;5、误工费296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上显示其住院10天,其病历上显示出院后需加强陪护,医嘱上要求休息3-4周,本院酌定休息天数为4周,故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提供有洛阳市新天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28天)×1人=2964元;6、车辆损失费1050元。凭估价鉴定结论据实予以认定;7、拖车费、停车费25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8、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0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10608.6元。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豫C×××××号日野牌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龙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我院认定的被告王栋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420.6元、护理费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964元、交通费400元和车辆损失费1050元、拖车费、停车费的250元财产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洛龙支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王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九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且原告不主张对车主龙门石窟研究院要求赔偿,故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王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九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上述损失共计10508.6元;

二、被告王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九艳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由被告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航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