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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申106号

张国芳、李思葵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国芳;李思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申1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芳,女,194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思葵,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张国芳因与被申请人李思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芳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系张国芳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张国芳儿子邵宏个人名下,系邵宏的个人财产。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张国芳再审主张其有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李思葵从与其子结婚至2007年离婚时都没有工作,无任何收入。房屋的首付款系张国芳支付的,之后的贷款也是其向银行归还的,所以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儿子邵宏名下,为邵宏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国芳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无法反映款项系其支付,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具有偿还贷款的经济实力,而诉争房屋系李思葵与邵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诉争205号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张国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国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国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勇

审判员 熊金华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保卓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