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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1747号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林玉、符红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林玉;符红琴;陈志军;郦玲娟;陈君;陈冬庚;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宏美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城南人家1幢39号。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成、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玉,男,汉族,1970年5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兰蝶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红琴,女,汉族,1972年12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兰蝶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男,汉族,1976年1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江苏未来发展有限公司内)。被告郦玲娟,女,汉族,1979年12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江苏未来发展有限公司内)。被告陈君,男,汉族,1979年1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陈冬庚,男,汉族,1951年1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宏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城中村。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诉刘林玉、符红琴、陈志军、郦玲娟、陈君、陈冬庚、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公司)、丹阳宏美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成、陈宾,被告刘林玉、符红琴、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刘林玉出借款项,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逾期不付,另承担约定利率50%的罚息。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7月29日,经被告刘林玉申请,原告给付被告刘林玉借款350万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2%。被告刘林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林玉尚欠本金27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和2014年3月16日起至今的罚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7000元。

被告刘林玉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考虑现在的经济能力,希望能够分期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律师费已超过现行司法解释的限额,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符红琴、未来农业公司辩称,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刘林玉是基于原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故担保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主合同对借款利率未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刘林玉出借款项,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逾期不还款,另承担约定利率50%的罚息。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7月29日,经被告刘林玉申请,原告给付被告刘林玉借款350万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2%。被告刘林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林玉尚欠本金27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和2014年3月16日起至今的罚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为起诉,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7000元,也要求被告一并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票据,以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借款人刘林玉并无异议,其辩称约定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但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符红琴、未来农业公司辩称意见,其一是关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故应视为无利息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而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变成不予支持;其二,主张实际借款与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借款行为,理由是借据上载明是2013年的合同号,而借款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对此,原告陈述借据上的2013字样是打印错误,实际是一笔借款。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借款人即被告刘林玉,其向法院陈述未与原告签订过其他借款合同,也没有其它借款。在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后,原告通知可以借款,遂和原告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两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结合被告刘林玉的当庭陈述,以及合同履行的金额、时间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350万元借款即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林玉向原告借款尚欠270万元未能偿还,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刘林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另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通过诉讼追偿借款债务的律师代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67000万元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70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7000元;

三、被告符红琴、陈志军、郦玲娟、陈君、陈冬庚、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宏美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林玉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符红琴、陈志军、郦玲娟、陈君、陈冬庚、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宏美工具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35436元,由被告刘林玉、符红琴、陈志军、郦玲娟、陈君、陈冬庚、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宏美工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为东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