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组织机构代码8490580-X。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英,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组织机构代码58843340-4。
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豪,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英、李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奎
审 判 员 高怀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