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777号原告瞿勇浩。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KNUTMENSH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丹,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勇浩诉被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勇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楠、任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勇浩诉称:原告自2001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处担任进出口通关专员工作。原告虽于2013年投资了杰镫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但原告实际并未参与经营。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从事第二职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进出口通关专员,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5300元,工龄补贴650元,2015年4月调整为6300元/月。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和案外人奚斌共同成立了杰镫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镫公司”),原告占有杰镫公司50%的股份,并担任杰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外发放的名片显示,其还担任杰镫公司销售经理一职。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员工违纪处分单》上签字,《员工违纪处分单》载明:经查员工瞿勇浩在公司任职期间,于2013年6月24日在外设立杰镫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销售经理职务。违纪性质重大。人力资源部与本人就本人的违纪行为于2015年7月31日作面谈,本人瞿勇浩确认以上违纪事实及违纪性质。2015年8月17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载明:员工瞿勇浩在公司任职期间,在未向公司申报及核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4日在外设立杰镫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销售经理职务。瞿勇浩本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该员工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且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员工对公司的忠诚义务构成同业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第1条“未经公司批准从事第二职业者”规定,公司现给予瞿勇浩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于2008年7月份生效,《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第17页)规定:对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1、未经公司批准从事第二职业者。原、被告之间的末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26日,《劳动合同》第28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四)乙方(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2015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234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分单、员工手册、处理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杰镫公司销售经理、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为准。根据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外从事第二职业,被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外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还需“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被告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本院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1、从一般规定和特殊约定来看,员工手册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特殊约定,特殊约定与一般性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特殊约定为准;2、从时间上来看,《员工手册》制定在前,《劳动合同》约定在后,新的约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新的约定为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因原告从事第二职业造成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方面的证据,故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恢复被告曼盛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瞿勇浩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瞿勇浩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