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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698号之二

丁素琼与喇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09-07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素琼;喇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9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丁素琼,女,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喇媚(现用名:喇钰琳),女,回族,1967年6月出生,乌鲁木齐县卫生监督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丁素琼与被执行人喇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5年8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要求支付案款19116.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产籍处、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调查材料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飞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