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9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丁素琼,女,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喇媚(现用名:喇钰琳),女,回族,1967年6月出生,乌鲁木齐县卫生监督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丁素琼与被执行人喇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5年8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要求支付案款19116.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产籍处、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调查材料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飞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