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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4213号之二

李化顺与金凤仙、窦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化顺;金凤仙;窦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4213号之二原告李化顺,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仙,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窦国民,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化顺诉被告金凤仙、窦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化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化顺负担。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