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杨生,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2013年11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0时30分左右,谢某2与谢某3因上厕所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六度滋味门口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谢某3的朋友被告人陈杨生帮其出头,并与谢某2发生了拉扯。谢某2的朋友赖某见状便拨打谢某2的哥哥谢某1的电话与其说明此事,谢某1听后便骑车赶了过来,找到被告人陈杨生质问此事,后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杨生用砍刀将谢某1的左脚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杨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杨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杨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杨生与被害人谢某1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1的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陈杨生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3、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4、证人谢某2、陈某1、兰某、赖某、陈某2的证言;5、于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陈杨生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生为江湖义气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冲突,持刀故意伤害谢某1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杨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谢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罪行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水龙
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
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姚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