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02号
原告:杨伟萍,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洛成,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萍诉被告陈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华、郑敏,被告陈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萍诉称:被告陈洛成因生意周转无现金为由,一次性向原告杨伟萍借款共人民币2567000元整;被告在2013年3月份曾还原告10万元,被告陈洛成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期叁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7000元整;2、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洛成辩称:第一、借条所列明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从未出借过256.7万元的给被告。第二、该款项是当时原告让被告参与一项“时时彩和快乐十分钟”的外围彩票业务,后原告告知该业务亏损了500多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256.7万元的亏损,后被告在支付10万元后发觉这债务根本是原告所虚构的,故不再支付其他款项,且该双方债务的纠纷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已经过报警处理。双方对于款项的相应情况已向公安陈述,因此本案不是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洛成向原告杨伟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伟萍女士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柒仟元整(¥2567000元正),借期叁个月”。被告陈洛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下手印。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26日15时4分,陈洛成称有人到其公司闹事,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报警回执、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将2567000元交付给被告。 原告杨伟萍称:原告分三次将2567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第一次是2012年12月月初下午在位于广州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8号梅花园商业广场5楼整层原告的办公室,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00万元。具体出借时间原告不记得了。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中旬的一个下午,在广州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8号梅花园商业广场5楼整层原告的办公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6.7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位于长堤大马路的办公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方出具借条。前两次付款仅有原、被告两人在场,第三次付款李某在场。 证人李某在庭审中发表证人证言称:2013年1月29日,证人李礼义与杨伟萍一起去位于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8号1301房陈洛成公司的办公室。杨伟萍提着一个袋子,杨伟萍告知李某袋子里有80万元。李某并没有看到袋子里面有多少钱,也没有看见杨伟萍将钱交付陈洛成。李某在现场看到陈洛成向杨伟萍出具《借条》。 被告陈洛成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567000元。被告通过李某认识原告,当时原告称有一个时时彩、快乐十分钟外围的网上挣钱的好生意,不需要被告出本钱,原告有软件、有顾客购买时时彩、快乐十分钟,被告只管挣钱。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生意,原告做了时时彩、快乐十分钟彩票业务后,其亏损了500多万元。后原告带着李礼义到被告长堤大马路的办公室逼被告写借条,所以被告书写了借条。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资金亏损的流向,被告才发现是原告的骗局,故被告就拒绝支付其余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前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金额巨大,被告未书写收条。原告陈述第三次向被告支付现金8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567000元。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2567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伟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原告杨伟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
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