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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80号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传业、杨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传业,杨敏芳,朱玉利,闫志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8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982169630278D1-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业。被告杨敏芳。被告朱玉利。被告闫志爱。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传业、刘敏芳、朱玉利、闫志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传业于2012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5733‰,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由被告朱玉利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传业、杨敏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朱传业、杨敏芳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3、被告朱传业、杨敏芳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朱玉利、闫志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沈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朱传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沈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朱玉利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朱玉利自愿为被告朱传业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沈家庄信用社办理的短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沈家庄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3月30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朱传业为沈家庄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朱传业;借款金额:200000元;贷出日:2012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2.5733‰。”被告朱传业在凭证中签字按指印,并加盖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被告朱传业与被告杨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敏芳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家庄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朱玉利与被告闫志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3月30日为沈家庄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沈家庄信用社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朱传业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朱传业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同日,向被告朱玉利邮寄送达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本案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明细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送达明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朱传业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玉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传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沈家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杨敏芳与被告朱传业系夫妻关系,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传业、杨敏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诉讼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利、闫志爱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玉利、闫志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利、闫志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传业、杨敏芳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传业、杨每芳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朱传业、杨敏芳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朱传业、杨敏芳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朱玉利、闫志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玉利、闫志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传业、杨敏芳追偿。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宗奎

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

人民陪审员  郭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