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成,曾用名吴全福,男,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文盲,住崇州市。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金成在其开设的位于崇州市元通镇某供电所旁的茶铺内,容留何某英、吕某芬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收取提成。2016年3月8日8时30分左右,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茶铺内现场挡获两对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收缴嫖资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吴金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卖淫人员吕某芬、何某英的证言,嫖娼人员黄某安、谢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金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金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翔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