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68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新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被告闵行发改委的主任李炜、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发改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张国平,其于2016年3月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四至范围北至红临路、南至芦恒路、西至林浦南路、东至浦锦路此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该地块属于动迁安置房项目,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管理办法,动迁房项目立项无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张国平诉称,其原位于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的房屋被盗拆,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在原告户未动迁签约的情况下,原告原房屋所在地块已经盖起了高楼。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四至范围北至红临路、南至芦恒路、西至林浦南路、东至浦锦路此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却告知相关信息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公开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闵行发改委于2016年3月9日所作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2、被告向原告公开四至范围为北至红临路、南至芦恒路、西至林浦南路、东至浦锦路此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信息。
被告闵行发改委辩称,被告具有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经审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根据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根据《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项目单位只负责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又根据《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综上,被告作为项目核准机关只对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进行核准;本案所涉项目企业只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无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另经检索和查询,被告确认从未制作或获取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故相关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告无法公开。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系合法行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张国平向被告闵行发改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四至范围北至红临路、南至芦恒路、西至林浦南路、东至浦锦路此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3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该地块项目属于动迁安置房项目,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管理办法,动迁安置房项目立项无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故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2014年本)》、《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等七个文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发改委负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一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经检索、查询后确认该地块项目属于动迁安置房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无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且客观上被告也未制作或获取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