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民初150号
原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29号西南商都地上1层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7940614-8。 代表人:李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林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官,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第三人:南宁市皇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许祥伟。 原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柏联百盛朝阳分公司”)与被告黄官、第三人南宁市皇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景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华、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丁鸣担任记录。原告柏联百盛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林坚、被告黄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联百盛朝阳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总公司即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皇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单独所有权的坐落在南宁市兴宁区商场出租给原告的总公司使用,据此原告将部分场所出租给被告经营美容美发业。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续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29号西南商都第3层面积314平方米的场地经营美容美发会所,租期1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对租金的交付及逾期交付租金等条款作了详细的约定。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按期交付租金,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将该美容美发会所转让给案外人罗平。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及罗平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631622元,其中331622元由被告分两期偿还,即2015年11月16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231622元;被告所欠另外的300000元由罗平代为偿还。罗平按该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无理拒付。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场地续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认为每日按拖欠总金额10‰计算滞纳金过高,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3162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316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官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租金数额无异议,对滞纳金问题由法院认定。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 第三人皇家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续签了一份《场地续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西南商都百盛店第3层面积为314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宝格丽美容美容会所,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每月每平方110.25元,物业空调费、每月每平方25元,促销服务费4000元每年,每月1日交当月租金;第十条第8款:若乙方未能按时缴纳租金,除应立即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拖欠总金额10‰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超过7天、逾期交付水电费、煤气费等公用事业费用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停止租赁场所的水电供应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扣留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罗平(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基于甲乙双方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场地续租赁合同》,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物业费、清洁费、水电费、电话费、促销服务费等费用,截止至合同期满,仍拖欠甲方各项费用共计631622元。乙方于丙方为合作关系,丙方认可上述乙方的全部债务,自愿承担乙方的部分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三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拖欠甲方的欠款631622元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乙方承担欠款331622元,丙方承担欠款300000元。第二、乙方于2015年11月16日前偿还甲方1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甲方231622元;丙方分十二期偿还甲方300000元。第三条、乙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甲方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按《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条款,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及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商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元建筑面积9556.38㎡)登记产权所有人系第三人皇家公司。2011年3月30日,皇家公司与案外人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南宁市朝阳路29号西南商都1-6层房屋租赁给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皇家公司同意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进行转租。后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将前述租赁物授权原告经营,原告亦享有转租权。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今后向案外人罗平主张承担本案被告应负债务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并表示无其他事项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场地续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房权证、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皇家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陈述和质证权利。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场地续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可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合法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罗平于2015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基于前述租赁合同关系结算而形成,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尚欠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清洁费、水电费、电话费、促销服务费等费用63162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331622元,案外人罗平负担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其应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331622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拖欠款项,已构成了违约。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场地续租赁合同》第十条第8款的约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滞纳金,该主张亦未超出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第一期100000元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231622元款项,因此,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316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官向原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共计231622元; 二、被告黄官向原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被告黄官清偿之日止,以2316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黄官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被告黄官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景庞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