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2733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洪福,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阮洪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洪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洪福归还截至2019年3月15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2595.18元、利息4906.08元、违约金3141.8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 被告阮洪福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6年4月27日 截至日期 2019年3月15日 欠款金额 本金 32595.18元 利息 4906.08元 其他 双方未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阮洪福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阮洪福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阮洪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32595.18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4906.08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8元,减半收取408.04元,由被告阮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