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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730号

刘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730号罪犯刘照,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甬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照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未退缴,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尚有人民币680000元未缴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获2015年12月单项表扬、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

本院认为,罪犯刘照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巨额违法所得及大部分罚金未退缴,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照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