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97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乙(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继武(参加第一次庭审)、吴向凤(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0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母亲陈某去年将原告转至高邮名校读书,但由于工作原因却不能与原告一起生活,只能将原告寄宿在老师家里,每年需支出各项费用约55000元,原告母亲因市场萧条收入减少,无力承担如此高费用,曾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却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入与离婚时的水平差不多,被告已经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抚养费加上原告母亲应承担的部分足以支付一个孩子在高邮的正常学习生活费用,至于原告母亲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原告王某甲,2010年2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陈某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目前原告在高邮市上小学,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王某乙均在外地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王某乙陈述其每年工资收入为五六万元,且其已经再婚又生育一子。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工资不属实,是故意隐瞒,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入情况。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有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承担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来综合确定。由于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的收入证据,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实际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王某甲成年或者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