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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057号

王瑞雪诉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当事人
王瑞雪,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057号

原告:王瑞雪,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玉,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源世界中心1-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15373-7。

法定代表人:姜琳。

原告王瑞雪与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我国青年影视演员、歌手、模特,艺名王熙然。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网址为www.ymszx.com)及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宣传配图,用于被告医疗整形美容项目商业宣传。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厘米*9.0厘米;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的学生,亦为演员、模特和歌手,艺名王熙然,使用该名参加影视演艺活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对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551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内光盘存储的截图显示首页网址www.ymszx.com、www.whymszx.com的网站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首页网址www.ymszx.com、www.whymszx.com主办单位系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涉诉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网页配图,因该网站内的涉案文章以对外宣传被告开展的整形美容业务为主要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其网站的主办人或广告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整形美容文章的宣传配图,但被告在涉案文章中,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恶意丑化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www.ymszx.com网站首页上显著位置连续登载致歉声明七日,以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雪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