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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462号

陈建国、徐延松等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徐延松,李健,蒋成才,郑向宇,徐向清,张美如,金鑫,王江滔,顾荣,洪海东,李达进,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办事处,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62号原告陈建国。原告徐延松。原告李健。原告蒋成才。原告郑向宇。原告徐向清。原告张美如。原告金鑫。原告王江滔。原告顾荣。原告洪海东。原告李达进。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姝姝,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丁静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顾艳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锦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继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晖,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环城南路14号。负责人王惠一,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建中,系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国、徐延松、李健、蒋成才、郑向宇、徐向清、张美如、金鑫、王江滔、顾荣、洪海东、李达进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及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桥街办)物业管理行政监督,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2月11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海名苑业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江海名苑业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国、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崇川住建局的副局长冯晓春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勇,被告和平桥街办的副主任郑连年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兵,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建中、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被告和平桥街办和南通市崇川区物业管理中心共同作出《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内容为:按照10月22日江海名苑相关事宜协调会的精神,10月26日在市、区物管部门的指导下,和平桥街道办事处、濠城社区及和平桥派出所成立核查工作组,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资料,从10月27日至10月30日就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表决情况进行核实,核实情况为江海名苑专用建筑面积101174.31平方米。其中:住宅350户,面积61056.55平方米;商铺109户,建筑面积9926.94平方米;侨鸿国际购物中心30190.82平方米。核实江海名苑13幢楼,业主代表21名。业主委托书签字232户,经核实208户确认签字,11户否认签字,4户不记得签字,9户无法联系。1名业主代表否认签字表决(10号楼1单元)。经统计核算,代表20名,所代表面积为58615.91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均过半。

原告陈建国等十二人诉称,江海名苑小区系由住宅和非住宅商铺、建设单位两类物业组成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原告陈建国等人系江海名苑商铺业主。江海名苑业委会采取欺骗的方式让业主签字,大部分业主误以为签字是用于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实际上被江海名苑业委会用于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定了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两被告应通过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对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的情况实施监督。但两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材料,未曾确认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的合法性。被告和平桥街办及被告崇川住建局下属机构南通市崇川区物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共同作出的《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住宅350户,商铺加建设单位63户。两被告没有调查核实确认实际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请求:1.撤销被告崇川住建局和被告和平桥街办于2015年11月9日共同作出的《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国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二份及原告陈建国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3.关于请求崇川区住建局对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违法选聘物业公司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限期改正的申请书;4.《关于被告崇川住建局辩称,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共同作出《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是两被告在协调原告陈建国等人与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之间矛盾时所进行的调查核实行为,并未根据此调查结果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对原告陈建国等人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陈建国等人的起诉。2015年12月25日,被告崇川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江海名苑更换物业公司相关事项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关于对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项的核查方案、江海名苑业主及业主代表核实工作人员分组、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2.江海名苑业主代表会议纪要;3.业主授权委托书、江海名苑业主核查表;4.江海名苑业主代表核查表;5.江海名苑业委会委员核查表;6.《关于<关于请求崇川区住建局对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违法选聘物业公司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限期整改的申请书>的回复》;7.民事起诉状、(2015)崇民初字第2191号《应诉通知书》。法律法规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被告和平桥街办辩称,两被告共同作出的《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是对相关事宜的调查核实行为,未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任何行政决定,未对原告陈建国等人或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陈建国等人的起诉。2015年12月25日,被告和平桥街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江海名苑更换物业公司相关事项协调会的会议纪要;2.关于对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项的核查方案、江海名苑业主及业主代表核实工作人员分组;3.《通知》两份;4.江海名苑业主代表会议纪要;5.业主授权委托书、江海名苑业主核查表;6.江海名苑业主代表核查表;7.江海名苑业委会委员核查表。法律法规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述称,江海名苑小区交付使用后,前期物业与业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4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成立了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并于同年5月26日依法备案。7月份开始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事宜,在本小区张贴公告,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后通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9月13日选聘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江海名苑的物业服务企业,后与该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该结果,向有关方面投诉,经过协调,各方同意由独立第三方对业主代表的推选及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2015年10月,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和平桥街办、濠城社区居委会、和平桥派出所成立联合核查组,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11月9日,被告和平桥街办和南通市崇川区物业管理中心共同作出了《关于江海名苑业主代表大会相关事宜核实情况》。该核实情况客观真实,请求驳回原告陈建国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近期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通知及张贴的照片;2.关于依法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的公告及张贴的照片;3.关于江海名苑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式选聘事宜的告知及张贴照片;4.关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事宜的函;5.正式选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公告及张贴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表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于2015年9月重新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陈建国等人认为第三人江海名苑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实质上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基于部分业主对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持不同意见,并对业主代表大会召开、表决等事宜提出质疑,为了平息物业纠纷,化解双方的矛盾,回应部分业主的质疑,在两被告的协调、指导下,成立了有街办、居委会、派出所、业主代表参与的核查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业主代表大会委托、表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该调查核实行为发生在第三人江海名苑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后,对业主来说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况且,现行《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业主代表大会召开、表决等情况进行核查的义务。再者,两被告作出的核实结果并不是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前提条件或依据。两被告在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后作出的核实情况当属于一种为平息物业纠纷的协助、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原告陈建国等人对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行为不服,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请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等合法途径予以救济。事实上,原告蒋成才已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要求撤销第三人江海名苑业委会确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及确认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等诉请。综上,原告陈建国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徐延松、李健、蒋成才、郑向宇、徐向清、张美如、金鑫、王江滔、顾荣、洪海东、李达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