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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328号

邢金财与吴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金财;吴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金财。

委托代理人: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丹。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系吴丹丈夫)。

委托代理人:于忠敏。再审申请人邢金财因与被申请人吴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金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邢金财与吴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邢金财与吴丹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明显相悖的情况下,不顾客观事实,只采信吴丹提交的证据及其不合常理的辩解,非法排除邢金财提交的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邢金财与吴丹之间订立的所谓买卖合同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2年9月12日,吴丹通过邢金财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宁安市综合商场综合楼52.8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并于同日向邢金财交付购房款2O万元,约定余款10万元待房屋建成后补齐。双方约定若购房不成,则按利息3分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购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邢金财在宁安市综合商场综合楼开发项目中进行了开发投入,并收取了吴丹20万元购房款。在邢金财不能继续开发的情况下,经宁安市政府协调,其将开发权转让给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宝公司与邢金财已结清了邢金财在综合商场开发项目中的前期开发投入费用。邢金财现已不能履行向吴丹交付所购门市房的义务,故邢金财应返还吴丹交付的购房款及因违约给吴丹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吴丹要求偿还购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按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保护吴丹的损失,亦无不当。邢金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邢金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邢金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