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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05195号

白艳春与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艳春;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振宇;何莲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涪民初字第05195号 原告白艳春,女,汉族,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喻碧峰,男,大学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 被告杨振宇,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何莲贵,男,汉族。 原告白艳春诉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振宇、何莲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净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琼惠、蒲长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碧峰、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振宇、何莲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振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8%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与合同同时签订的),承诺到期若借款人无法按时返还本金,则由被告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收购原告的债权,但至今未兑现承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及按月息1.8%计算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2、被告绵阳民行信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振宇兑现承诺函,购买被告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的债权;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艳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净

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