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金瑞,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六一,男,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反诉原告)丁美芳,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顺村谢宅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706210483。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朝晖,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贵明,男,汉族,1959年3月5日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第三人林勇,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反诉被告)吴金瑞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第三人李贵明、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吴金瑞委托代理人吴忠勇,被告(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李贵明、林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瑞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根据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六一、丁美芳将其出资人民币2850万元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宁德金涵小区三期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项目”的10%股份,以人民币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300万元,但该《补充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条款及价格条款的有关约定极不公平,且不受法律保护,如第7条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只有在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之后,才将合伙份额全部转移给原告;又如第6、8条对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还有权要求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甲方逾期超过15日仍未付清余款1700万元,乙方(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第8条2款约定:“如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但未生效前擅自反悔的,应向乙方按首付款300万元的双倍支付赔偿金”,而被告若违约的却仅需承担双倍返还已收取全部款项等;再如对价格条款(条件)的约定,此时该合伙经营的项目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被告仅投资2850万元,却要求以6000万元的高价转让,显属乘人之危。此时该合伙经营的项目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且因被告与林勇产生重大矛盾,致使项目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对整个项目进行评估即仓促决定以6000万元价值受让其股份,显属重大误解。现被告未履行签署合伙份额转让的相关证明等义务,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吴金瑞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六一、丁美芳辩称:《补充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答辩人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也未乘人之危。在本案诉争的宁德金涵小区三期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合伙项目”)中,原告吴金瑞持股40%,第三人林勇持股40%,第三人李贵明持股10%,答辩人只持股10%,故答辩人在合伙项目中只是小股东,原告吴金瑞却是大股东,而且原告系福建瑞宏集团公司董事长,经商经验比答辩人更为丰富,答辩人较原告而言并无任何优势。况且2013年底,原告吴金瑞无故停发两答辩人的工资,并且不让答辩人参与经营管理合伙项目。之后答辩人只好把该合伙项目的10%股份进行转让,最初是与第三人林勇洽谈转让事宜,转让价从1亿元至8000万元之间,由于原告吴金瑞想拥有合伙的半数以上股份并控制合伙项目,其就强迫第三人林勇退出与答辩人所进行的洽谈,最后答辩人只能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最终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以6000万元受让答辩人10%股份,于是原告吴金瑞、两答辩人、第三人李贵明及林勇在律师见证下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答辩人已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因为原告吴金瑞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吴金瑞应支付答辩人合伙项目股份转让款人民币6000万元,但原告吴金瑞只支付4300万元,还有170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实属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诉称:反诉原告已经完全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反诉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分三期(2014年4月30日300万元、2014年5月15日4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1700万元)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伙项目股份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但反诉被告只按约支付了前两期合计4300万元,第三期1700万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支付,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收欠款及违约金,反诉被告仍一再推脱不予支付。反诉被告拖欠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如甲方吴金瑞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余款1700万元,乙方刘六一除有权要求甲方吴金瑞继续支付余款1700万元外,还有权要求甲方吴金瑞另行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转让款的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第七条关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刘六一承诺不再参与或干涉合伙项目的正常经营管理,乙方刘六一所享有的合伙项目股份及其权益、义务待股份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完毕后全部转移由甲方吴金瑞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在反诉被告未付清余款1700万元和违约金前,反诉原告仍享有合伙项目的股份及其权益。现反诉原告自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请求判令:
一、反诉被告吴金瑞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反诉被告吴金瑞支付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合伙项目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7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止为4964000元);
三、在反诉被告吴金瑞未付清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合伙项目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7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本案第二项反诉请求)前,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仍享有合伙项目的股份和权益;
四、由反诉被告吴金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吴金瑞辩称:1、讼争《补充协议书》显失公平,协议的第5-9条仅约定答辩人的义务,未对反诉原告进行约束,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2、讼争《补充协议书》是在答辩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撤销条件。3、反诉原告未履行任何义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李贵明、林勇未作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吴金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补充协议书、律师见证书;2、收据及转账凭证;3、收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补充协议书、律师见证书。第三人李贵明、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第三人李贵明、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吴金瑞,被告(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吴金瑞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为乙方,第三人李贵明、林勇为第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各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宁德金涵小区三期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项目”,其中吴金瑞持股40%,刘六一持股10%,李贵明持股10%,林勇持股40%。各方达成一致:
一、各方共同确认:乙方刘六一已投入合伙项目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850万元。
二、乙方刘六一同意将其持有的合伙项目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丁美芳以及第三方李贵明、林勇对此均无异议。
三、甲方应向乙方刘六一支付的合伙项目股份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
四、甲方分三期支付合伙项目股份转让款:本协议签订次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700万元。
五、如甲方在2014年5月15日前未向乙方刘六一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没收甲方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可单方主张解除本补充协议。
六、如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余款人民币1700万元,乙方刘六一除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余款1700万元外,还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转让款的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甲方逾期超过15日仍未付清余款1700万元,乙方刘六一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刘六一承诺不再参与或干涉合伙项目的正常经营管理,乙方刘六一所享有的合伙项目股份及其权益、义务待股份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完毕后全部转移由甲方享有和承担。
八、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刘六一支付相应转让款期间,乙方刘六一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或擅自毁约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刘六一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如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但未生效前擅自反悔的,甲方应向乙方按首付款300万元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九、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合理费用。
十、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捺印经律师见证并且甲方向乙方刘六一支付定金300万元后生效。同日,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六一、丁美芳的委托,指派何青华、陈景铭律师对上述《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同日,吴金瑞向刘六一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吴金瑞向刘六一转账人民币4000万元。
本院认为:讼争《补充协议书》约定吴金瑞以6000万元对价受让刘六一在“宁德金涵小区三期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项目”享有的全部合伙份额(占合伙项目10%的合伙份额)。虽然刘六一此前仅就合伙项目投入2850万元,但合伙份额转让价还包括合伙份额溢价、合伙未分配盈利、项目资质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且合伙份额转让价还会受供求关系、价格涨落、交易习惯等多因素影响。因此,虽然本案合伙份额转让价6000万元高于刘六一对合伙项目的投入,但并不必然得出显失公平的结论。签订讼争《补充协议书》之前,吴金瑞已占合伙项目40%的合伙份额,理应具有一定的行业经验和商业风险意识,了解项目资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刘六一的出资情况等重要事项,并据此作出是否受让相关合伙份额的商业判断。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吴金瑞在签订本案讼争协议并以高达6000万元对价受让涉案合伙份额时,对标的合伙份额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是清楚的。现无证据证明在与吴金瑞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刘六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刘六一利用本人优势地位致使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吴金瑞关于刘六一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其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认定本案讼争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讼争《补充协议书》的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之情形。吴金瑞诉请撤销该协议并请求刘六一、丁美芳返还合伙份额转让款4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讼争《补充协议书》。根据讼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吴金瑞应分三期(2014年4月30日300万元、2014年5月15日4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1700万元)向刘六一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但吴金瑞只按约支付了前两期合计4300万元,第三期1700万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刘六一支付上述17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讼争《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第三期款项1700万元依约应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故吴金瑞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2%的标准向刘六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六一反诉请求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讼争《补充协议书》并未被撤销,继续依约履行是应有之义,因此,刘六一的第一项、第三项反诉请求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处理。第三人李贵明、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吴金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刘六一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70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金瑞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原告吴金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810元,由反诉原告刘六一、丁美芳负担5648元,由反诉被告吴金瑞负担70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燕
代理
审判员 田始凤
人民陪审员 于文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菡君(2015)榕民初字第1005号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