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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刑终199号

田六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六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六斤,男,1984年1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六斤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13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六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田六斤伙同龙云生(已判刑)、白金云、白金国、白金旺、龙云辉(均在逃)窜至新乡市朗公庙镇博济医药厂,翻墙入院,撬门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用携带的撬棍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107396.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河南省博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现金申请报损的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郭某、尚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龙云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六斤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内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六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田六斤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犯罪所盗的赃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六斤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受龙云生指使去进行盗窃的,只是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六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田六斤上诉提出的他是受龙云生指使去进行盗窃的,只是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他与同案犯龙云生等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琴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