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91号原告刘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俊林,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第三人王会华,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向本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会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5月15日,海淀工商分局依据北京神州永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永丰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公司变更登记。具体变更登记内容为:神州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会华变更为肖书云。
原告刘军诉称,原告系神州永丰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告出资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因个人原因,神州永丰公司的经营活动近年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6月,原告得知在本人(即公司股东)不知情、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对神州永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作出了变更登记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书云、变更董事成员为肖书云、变更公司经理为肖书云。经有关专业机构鉴定,此次变更决定系因他人伪造原告(即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提出申请而作出。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并以变更申请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他人伪造本人签字申请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撤销2011年5月11日、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做出的变更登记决定,将公司登记事项恢复到2011年5月11日前的状态。2015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称“当事人关系特殊,涉及的争议并非简单的登记材料问题,其实质属于家庭内部及股东间民事纠纷”,“对方当事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重新确认股权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撤销因提供伪造签名申请材料而作出的违法变更登记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伪造签名的申请材料违法实施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不能依法行使职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神州永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决定,将公司登记事项恢复到违法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只是要求纠正因申请材料虚假而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涉及股权关系,更不是家庭内部及股东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撤销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神州永丰公司工商登记事项恢复到违法变更登记之前即2011年5月11日之前的状态。鉴于被告明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纠正,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神州永丰司变更登记决定;判令被告将神州永丰公司的登记事项恢复到2011年5月11日前的状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依据神州永丰公司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将神州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会华变更登记为肖书云。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未涉及刘军的身份变更,该登记与刘军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变更登记行为对刘军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刘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刘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